(2015)内民审初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李艳平与李现平、李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平,李现平,李玉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审初重字第8号原告李艳平,女,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李现平,男,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李玉军,男,1984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安阳县辛村乡李高利村人,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原告李艳平与被告李现平、李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作出(2014)内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被告李现平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黄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平、被告李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17时15分许,被告李玉军无证醉酒驾驶被告李现平所有的五菱牌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1线田氏加油站门口时,因车速过高、操作不当与刘洪亮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洪亮及乘坐电动自行车人刘可豪、刘静怡死亡。李艳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交警大队以内公交认字[2014]第014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洪亮、李艳平、刘可豪、刘静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挠骨骨折、双侧坐骨耻骨骨折、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5趾骨骨折、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头皮撕脱伤,经治疗好转出院。被告李玉军无证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每100mm含乙醇251ml之高,时速120公里,造成三人当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李玉军系李现平雇佣的司机,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4508.89元;诉讼费及其他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现平辩称,车不是我的,是李玉军借用我的身份证买的车。被告李玉军辩称,肇事车虽登记在李现平名下,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均是李玉军,李玉军愿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7时15分许,被告李玉军驾驶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1线田氏加油站门口时,因醉酒驾驶、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洪亮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洪亮及乘坐电动自行车人刘可豪、刘静怡死亡、李艳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李玉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洪亮、李艳平、刘可豪、刘静怡无责任。李艳平与刘洪亮系夫妻,刘可豪、刘静怡系李艳平子女。刘洪亮亲属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李玉军先期赔偿的40000元已在另一案予以扣除。原告李艳平在内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2364.59元及门诊医疗费4189.3元。事故车辆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李现平,发生事故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李玉军属无证且醉酒驾驶。另查,李艳平与刘洪亮系夫妻,刘可豪、刘静怡系李艳平子女。刘洪亮亲属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李玉军先期赔偿的40000元已在另一案予以扣除。庭审前,经去山西省太原市晋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光大银行调查,未查到任何相关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现场照片、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军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刘洪亮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李玉军及李现平均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玉军的辩解,经查,山西晋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11年年底至今已搬迁新址数次,2011年的销售车辆手续及账目已不存在,无法查实被告李玉军在该店的购车手续及付款信息,在山西光大银行也未查到被告李玉军的开户记录及消费信息,被告李玉军也不能说明具体的开户银行,且二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及李艳平受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按照其损失在三人死亡造成的损失与原告损失总额所占的比例由侵权人李玉军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李现平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李玉军是本事故的侵权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李玉军承担70%,李现平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由其承担30%。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125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其要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应予支持;出院后90天护理费用,结合原告要求出院的实际情况,应按一人护理计算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构成伤残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655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35天)、误工费2902.51元(8475.34元÷365天×125天)、护理费3018.61元(8475.34元÷365天×35天×2人+8475.34元÷365天×60天)。上述共计83875.01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李玉军、李现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94.82元。剩余73780.19元由被告李玉军承担70%即51646.13元,被告李现平承担其过错责任30%即22134.06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军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艳平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0094.82元,被告李现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李玉军赔偿原告李艳平物质性损失人民币51646.13元;三、被告李现平赔偿原告李艳平物质性损失人民币22134.06元;四、驳回原告李艳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原告李艳平负担50元,由被告李玉军负担2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平审 判 员 郭利英助理审判员 杨阿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