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4月3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1、2013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在定边县贺圈镇通往纪畔的公路上,以干扰他们拉运原油生意为由将被害人杨某某甲与杨某某乙拦截住,被告人等人用消防斧、洋镐把等凶器殴打杨某某甲,被害人杨某某乙趁机逃脱。后经定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甲的伤情为轻伤。2、2013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在定边县贺圈镇“银座KTV”喝酒结账时,因为吧台要求赔偿包间被损害的马桶和麦克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拿着开山刀、马刀、消防斧等凶器威胁、恐吓“银座”KTV工作人员龚某某、李某某、陆某某等人。3、2013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在定边县贺圈镇何梁村温地坑小队一井场因为井场落地油,手持洋镐把、消防斧、砍刀等器械拦截殴打、恐吓被害人樊某某、张某某立即离开该井场,随后被害人樊某某与张某某驾驶“起亚”狮跑车逃至贺圈镇派出所巷口时又被挡住,再次用消防斧打砸狮跑车并殴打被害人樊某某,被害人张某某趁机逃离。随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樊某某用皮卡车拉至下闇门一条土路上继续殴打,打完后逃离现场。后经定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樊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二)盗窃罪2013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油房庄作业区定60生产单元姚16-29井场原油3次,盗窃该作业区60井区池281井场原油2次。经鉴定,赃物共计23袋,价值15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聘请书、作价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台北管理区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于2015年4月2日出所移送至定边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并有台安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随意追逐、拦截、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秩序的正常状态,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占有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数罪并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贾树梅人民陪审员 胡莎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