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联松与浙江嘉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联松,浙江嘉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张联松,务工。被告:浙江嘉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温如。委托代理人:叶际朱。原告张联松诉被告浙江嘉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松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联松,被告嘉松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际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联松诉称:原告在2013年8月到被告处务工,月工资为4500元左右,每年均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原告2015年1月和2月的部分工资共计4290元,对原告在双休日的加班费均没有支付。2015年3月底,被告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工资4290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从2013年至今的劳动时间);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共计21120元;4、被告补缴原告从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于2015年正月十六日被公司开除,且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时遭拒。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张联松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查询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及暂住证,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份就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平均月工资4500元的事实;5、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6、工资条,以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7、2012年8月修订的员工手册,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合同的事实。被告嘉松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仍有两个月的工资没有结算,但并非原告诉称的4290元。原告工作不认真给被告带来严重损失,公司根据制度规定应给予其相应的处罚,但原告一直没有前来处理以致无法结算工资。2、原、被告的合同已于2015年2月28日到期,按规定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正月初八)开工,原告承诺到岗上班时间为2015年3月9日,但原告于3月20日才回来,当时被告问其是否继续上班,原告要求每天120元的工资。因此,是原告自动离职,而非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系新的仲裁请求事项,应予驳回。4、被告在劳动关系存期期间询问原告是否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一直未提供相关资料以致无法参保,且原告的工资里已包含未参加保险的相应补偿,故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嘉松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9月修订的员工手册、手册领取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份领取员工手册以及公司制度规定连续旷工5天算自动离职的事实;2、劳动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到期的事实;3、2015年春节放假的通知,以证明我司2015年的开工时间;4、关于年底员工请假、离职的通知,2015年年底员工回家统计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日离厂,应于2015年3月9日返厂的事实;5、2014年销售退货统计表和单价,以证明原告不认真履行职责按照公司规定需要罚款,因此工资尚没结算的事实。对原告张联松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嘉松科技公司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持有工资条恰能证明工资已经发放;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为准。对被告嘉松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张联松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领取的是2012版的员工手册;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我于3月4、5日就已经返厂了,但被告把我开除了,且我的岗位也已经有人招过来顶替我了;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罚款的约定,被告也从未告知有这规定,我上班都是按照部门经理的指示工作的,即使要罚款也不该罚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张联松提供的证据1-5,以及被告嘉松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手册领取凭证,证据2-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张联松提供的证据6,被告嘉松科技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张联松提供的证据7以及被告嘉松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员工手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劳动者持有的员工手册为准,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张联松提供的证据7予以认定,对被告嘉松科技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嘉松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5,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些证据对原告的约束力,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原告张联松开始在被告嘉松科技公司质检部上班,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工资为110元/班。被告嘉松科技公司未为原告张联松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农历年底,被告嘉松科技公司就员工请假、离职情况进行了统计。根据《2015年年底员工回家统计表》记载,原告张联松预计回家时间为2015年2月1日,返厂时间为2015年3月8、3月9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终止后,原告张联松再未到被告嘉松科技公司上班。被告嘉松科技公司尚未支付原告张联松2015年1月、2015年2月的工资合计4290元。2015年3月22日,原告张联松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嘉松科技公司支付张联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嘉松科技公司支付张联松支付工资4290元;嘉松科技公司支付张联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嘉松科技公司为张联松补缴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仲裁过程中,被告嘉松科技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张联松赔偿因履职失责造成的损失10000元及罚金11630元。2015年6月4日,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嘉松科技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联松工资4290元;二、嘉松科技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张联松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张联松个人负担部分由其自己负担;三、驳回张联松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嘉松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张联松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原告张联松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对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期满,从被告提供的《关于年底员工请假、离职的通知》、《2015年年底员工回家统计表》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双方均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原告虽称其已在约定的时间前返厂但被被告辞退,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止于2015年2月28日止。劳动者的工资应足额及时支付,被告嘉松科技公司拖欠原告张联松2015年1月、2015年2月工资4290元,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嘉松科技公司辩称双方尚未结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一项法定义务,被告嘉松科技公司未为原告张联松办理社会保险,于法不符,其应为原告周顺宽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诉讼时效期限内的社会保险费,即从2013年8月起算至2015年2月止。原告张联松要求被告嘉松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但未提供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联松要求被告嘉松科技公司支付加班费2112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本院不作处理,其可在仲裁后再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联松工资4290元;二、被告浙江嘉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为原告张联松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2013年8月起至2015年2月止应由被告浙江嘉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张联松自行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三、驳回原告张联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嘉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赛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