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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建湖县弘大物资有限公司与杨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湖县弘大物资有限公司,杨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145号申请执行人建湖县弘大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步林,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明,居民。申请执行人建湖县弘大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杨明给付申请执行人建湖县弘大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208.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明负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商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