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阜阳市兴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新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阜阳市兴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新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东侧二环路北侧财富名都17号1、2层。负责人:邵银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战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兴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南人民法庭对面。法定代表人:孙瑾,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新文,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兴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运输公司)、被上诉人兰新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战龙,被上诉人兴安运输公司、兰新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9日14时30分,兰新文驾驶皖KS26**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项城市迎宾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碰撞前方杨某某驾驶正在等红绿灯的豫PJH9**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豫PJH9**号车被撞后又撞击其前方徐海舰驾驶正在等红绿灯的豫P016**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杨某某和豫P016**号车乘车人任某某、王某某等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南省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新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徐海舰、任某某、王某某等无责任。经项城市交警大队调解,兰新文承担徐海舰豫P016**号车辆维修费,另赔偿徐海舰其他费用共计2300元。2013年6月25日,徐海舰所有的豫P016**车辆在项城市玉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兰新文垫付修理费3280元。同日,兰新文给付徐海舰赔偿款2300元,项城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张。同时,豫PJH9**号车辆的车主杨某某被送往项城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兰新文为杨某某垫付医疗费5200元。2013年杨某某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该院作出的(2013)项民初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兰新文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鉴定费合计25161.63元。兰新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4年12月9日,兰新文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161.63元,杨某某给兰新文出具收条一张。兰新文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向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与兴安运输公司共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皖KS2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兰新文,该车挂靠于兴安运输公司。2013年1月,兴安运输公司向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兴安运输公司与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兰新文在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书,是基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多项评估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具有确定性,非事故双方的私下协议,可作为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赔付依据。兰新文为豫PJH9**号车主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200元,系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且兰新文已按照判决内容向杨某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并承担了豫P016**机动车的车辆维修费3280元及其他项目赔偿金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兰新文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理赔。关于鉴定费3800元,因兴安运输公司、兰新文未向法院主张该项权利,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款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阜阳市兴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新文理赔款35941.63元(5200元+25161.63元+2300元+3280元)。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徐海舰驾驶的豫P016**车辆损失3280元,未经评估部门评估确认,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履行。徐海舰其他损失2300元,无事实依据,该损失项目不明确,无税务发票证明,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应不予赔偿。2、杨某某驾驶的豫PJH9**车辆受损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兴安运输公司、兰新文辩称:涉诉事故系一个现场,两个事故。豫P016**受损车辆,委托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定损,有维修发票在卷证明,经公安机关确认另赔偿2300元。豫PJH9**车辆损失不但有评估机构定损,而且有项城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认。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参与了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侵权诉讼,对车辆损失未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兴安运输公司与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次事故因兰新文驾驶被保险车辆追尾,造成皖KS26**、豫PJH9**、豫P016**三车受损,豫PJH9**号驾驶员杨某某受伤、徐海舰驾驶的豫P016**车上人员受伤。关于豫P016**车辆,经交警部门确认,实际车主兰新文承担徐海舰驾驶该车辆维修费,另赔偿徐海舰其他损失2300元。该事故车辆已委托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定损,有维修发票在卷证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豫PJH9**车辆损失,有河南省郑州市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及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判决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承担豫PJH9**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9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王苏华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畅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