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仰元、冯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仰元,冯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3342842-6。法定代表人江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仰元,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6日。被告冯小玲,女,汉族,生于1967年12月8日。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邻水县信用社)诉被告吴仰元、冯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邻水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仰元、冯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因个体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下属的长安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36万元,用其自有的位于邻水县城南镇文星村7组的房屋作抵押(房权证号:邻房监房权证城南镇字第0209**号,土地使用证号:城南镇国用2005字第0128号)。双方于2012年2月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实行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法,月息10.5298‰,逾期计收罚息(按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即15.7947‰)和复利。次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6万元。贷款发放后,二被告仅结息至2015年1月20日,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至今仍拖欠36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邻水县城南镇文星村7组房屋享有抵押权;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仰元、冯小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仰元、冯小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6日,被告吴仰元以经营农家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下辖的长安信用社申请抵押担保借款36万元,二被告提供位于邻水县城南镇文星村7组的房屋(房权证号:邻房监房权证城南镇字第0209**号,土地使用证号:城南镇国用2005字第0128号)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2012年7月19日,被告吴仰元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额度为36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2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为月利率10.529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对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冯小玲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二被告又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将位于邻水县城南镇文星村7组的房屋(房权证号:邻房监房权证城南镇字第0209**号,土地使用证号:城南镇国用2005字第0128号,建筑面积406.94㎡)作为抵押物为上述36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当日,邻水县房地产业产权监理所为以上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字号:邻房他证他权字第208**号)。2012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吴仰元发放了贷款36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结息至2015年1月20日,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查,原告委托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军处理本次纠纷产生律师代理费7,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邻水县信用社与被告吴仰元、冯小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明原告与被告吴仰元、冯小玲之间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36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吴仰元、冯小玲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然二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下欠原告借款36万元及利息、复利,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并支付利息和复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贷款时,二被告提供了邻水县城南镇文星村7组的房屋(房权证号:邻房监房权证城南镇字第0209**号,土地使用证号:城南镇国用2005字第0128号,建筑面积406.94㎡)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二被告系抵押人,原告系抵押权人,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200元,因合同双方对此有约定,被告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仰元、冯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6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合同期内应付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5298‰计算至2015年2月7日;罚息从2015年2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5.794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复利:一是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按月利率10.529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是从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从应付利息的次日按月利率15.794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吴仰元、冯小玲支付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7,200元;三、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吴仰元、冯小玲提供的位于邻水县城南镇文星村七组房屋(房权证号:邻房监房权证城南镇字第0209**号,土地使用证号:城南镇国用2005字第0128号,建筑面积406.94㎡)享有抵押权。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吴仰元、冯小玲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学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