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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720号原告:王某甲,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英,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敏,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某甲之兄。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思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英、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因原告结婚证上的名字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不一致,2012年2月7日更换了结婚证。原、被告于1995年8月8日生女王某乙,2003年10月4日生女王某丙,2006年10月14日生子王某丁。原告于2000年外出务工,被告在家打牌赌博,不照顾孩子。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继续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8日生女王某乙、2003年10月4日生女王某丙、2006年10月14日生子王某丁;3、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4、汉寿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因赌博被公安局行政处罚;5、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中国银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1份、不动产统一销售发票1张、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1张、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商品房一套、小车一辆;6、借款合同1份、借据1张、借条1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7、庭审笔录复印件14页,用以证明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王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有长沙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位于龙潭桥乡王家冲村的房屋一栋归被告使用,小车归原告所有,原告要一次性支付婚生女抚养费等其他费用800000元;4、原告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被告陈某甲无异议;第4组证据,被告陈某甲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赌博,不应被行政处罚;第6组证据,被告陈某甲有异议,认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第7组证据,被告陈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笔录中证人证言的内容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虽能够证明被告曾因赌博被汉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但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证明被告有赌博陋习且屡教不改的目的,不予采信;第6、7组证据,因该债务系原告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并不知晓,证人证言未能证明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原告的负债行为未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且在本院(2014)汉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被采信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书已生效,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4年起同居生活,2012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8月8日生女王某乙,2003年10月4日生女王某丙、2006年10月14日生子王某丁。婚生女王某乙已独立生活,婚生女王某丙、婚生子王某丁一直随被告生活。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11日,本院作出了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96号第31栋N单元16层1605号的价值为541173元有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产证)的商品房一套、位于汉寿县龙潭桥乡王家冲村三眼塘组的三间二层的价值为40000元的无房产证的房屋一栋、价值88800元的红旗牌小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即商品房按揭贷款341717.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婚生女王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子王某丁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表示同意并愿意承担婚生女王某丙、婚生子王某丁的全部抚养费。故本院确认婚生女王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根据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婚生女王某丙抚养费1000元;婚生子王某丁由原告直接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541173元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96号第31栋N单元16层1605号的商品房一套、价值为88800元的红旗牌小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价值为40000元的位于汉寿县龙潭桥乡王家冲村三眼塘组的三间二层的房屋一栋归被告使用。夫妻共同债务即中国银行商品房按揭贷款341717.36元,依法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即170858.68元,考虑到该按揭贷款一直以原告名义偿还,故该债务仍由原告继续向银行偿还,但被告依法应负担的170858.68元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共同财产差价中予以扣除。综上,若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扣除被告应负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支付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差价应为124127.82元(541173÷2+88800÷2-40000÷2-170858.68),但考虑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支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差价1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由被告陈某甲直接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承担婚生女王某丙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女王某丙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婚生子王某丁由原告王某甲直接抚养,并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婚生子王某丁的全部抚养费,直至婚生子王某丁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96号第31栋N单元16层1605号的商品房一套、车牌为湘A5WF**红旗牌小车一辆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位于汉寿县龙潭桥乡王家冲村三眼塘组的三间二层的房屋一栋归被告陈某甲使用;夫妻共同债务即中国银行商品房按揭贷款341717.36元由原告王某甲负责偿还;原告王某甲支付被告陈某甲现金15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思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