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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011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案件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3月24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二人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现二人已分居长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家庭成员状况。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非常幸福。因被告不能生育,原告及家人让被告到外地看病,什么时候看好什么时候回来。被告在外面看病花费14000多元,原告分文未给,婚后被告为原告还账10000多元,出嫁时买家俱花费20000多元,共计40000多元。如果原告赔偿被告46000多元,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购物发票复印件3张,据以表明被告买嫁妆的花费;3、福州博爱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发票1张,据以表明被告为治病花费14177.35元。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小孩。原告以与被告李某某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已有两年之久没有和原告韩某某在一起生活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明贵审 判 员  马吉中人民陪审员  何凌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