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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狗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景奇与沈开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狗民初字第13号原告王景奇,男。被告沈开寿,男。原告王景奇诉被告沈开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奇,被告沈开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奇诉称:2015年5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沈开寿驾驶货车(被告没有购买任何保险)至宜竹线小哨村路段时由于占线行驶,与我所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我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开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的车辆修理费8009.21元,被告只支付了2500元后一直拖延不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沈开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小客车修理费8009.21元中的2000元。剩余6009.21元由被告沈开寿承担70%即4206.45元,扣减被告支付的剩余费用500元,实际赔偿3706.45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沈开寿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修理费2500元。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有出入,我因为是黑车,所以就没有提了。我经济困难,无钱再赔。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景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主体资格及身份;2、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此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即自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沈开寿承担事���主要责任;3、修理费《发票》2份,金额合计8009.21元。欲证明修理车辆支付的费用;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出具的《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欲证明车辆更换部件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沈开寿的质证意见是:对1、2、3无异议,证据4因看不清,自己也不懂。本院认为:原告王景奇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及修理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沈开寿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所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1日16时30分,被告沈开寿驾驶其购买但未登记过户的中型货车行至宜良县宜竹线小哨村路段时,所驾车左后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景奇驾驶的小型客车左侧相撞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沈开寿所驾驶的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开寿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景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景奇驾驶的车辆受损后经宜良县匡远镇航源汽车修理修理,支付修理费8009.21元。被告沈开寿支付了修理费25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沈开寿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沈开寿比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再由责任双方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景奇所主张的修理费8009.2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景奇主张由被告沈开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小客车修理费8009.21元中的2000元。剩余6009.21元由被告沈开寿承担70%即4206.45元,扣减被告支付的剩余费用500元,实际赔偿3706.45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沈开寿辩解认为因为自己的车辆系黑车而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辩解,因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交警部门所作出责任认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告沈开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景奇的车辆损失费用3706.4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开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 思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