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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商特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梅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梅,魏四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商特字第00059号申请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刘书,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汤梅,个体户,)。被告魏四维,个体户。(系汤梅丈夫)申请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与被申请人汤梅、魏四维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贤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刘书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汤梅、魏四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泗洪农商行称:2013年9月25日,申请人泗洪农商行营业部与被申请人汤梅、魏四维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位于泗洪县工人路北侧(银河国际广场)A05幢2022#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抵押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787**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0万元)作抵押,于2014年9月23日,由我行营业部向由被申请人汤梅、魏四维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3日,年利率为9.6%,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份回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申请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后被申请人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因被申请人逾期未偿还利息,特向贵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1、对被申请人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至9月13日,按年利率9.6%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并加收50%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汤梅未作答辩。被申请人魏四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陈述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泗洪农商行与被申请人汤梅、魏四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泗洪农商行享有对被申请人汤梅、魏四维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被申请人逾期未偿还借款利息,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抵押权的行使范围,本案抵押物担保债权为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至9月13日,按年利率9.6%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并加收50%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泗洪农商行对被申请人汤梅、魏四维所有的抵押物位于泗洪县工人路北侧(银河国际广场)A05幢2022#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抵押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787**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0万元范围内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以下债权:1、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至9月13日,按年利率9.6%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并加收50%罚息);2、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100元、强制执行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明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蕊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