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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执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温景成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茗淋,温景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郯执字第1152号申请执行人范茗淋,男,汉族,1979年3月10日生,郯城县。被执行人温景成,男,1953年6月15日生,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郯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温景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郯城县支行的存款18万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清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