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60号原告:曹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河津人。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生,汉族,河津人。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樊生,代理审判员车亚泽,周敏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1994年认识,1995年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原告时而在家,时而外��,双方互不关心,互不过问。原告回家也只当是旅客过店休息而已,中间原告也提出过好多次离婚,被告却始终不愿意,我也考虑到孩子还小,就将就着过。没情感的一对夫妻就这么艰难的维系着。可后来两人就形同陌路,所以生活在一起很压抑,几乎精神崩溃,没法面对。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但子女愿意同被告生活,采取子女自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曹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三、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生育三个女儿及女儿们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真实有效,合议庭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1994年相识,199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8年7月14日生长女曹某某,2000年6月24日生二女曹某某,2007年4月16日生三女曹某;2014年4月23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J140882-2014-001407号结婚证书,现原告以双方形同陌路,从不交流、不沟通、不说话,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但子女愿意同被告生活,采取子女自愿。但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证。本院认为:离婚须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敬互让,夫妻关系仍可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樊生代理审理员周敏茹代理审判员 车亚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小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