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伟、王淑英、赵忠良、王艳慧、赵忠峰、李金宝、于会彬、刘玉芝、李正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伟,王淑英,赵忠峰,赵忠良,王艳慧,李金宝,于会彬,刘玉芝,李正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363号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同江市内。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盼秋,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被告王伟,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淑英,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忠峰,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忠良,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艳慧,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金宝,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会彬,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玉芝,女,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正宝,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伟、王淑英、赵忠良、王艳慧、赵忠峰、李金宝、于会彬、刘玉芝、李正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盼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王淑英、赵忠良、王艳慧、赵忠峰、李金宝、于会彬、刘玉芝、李正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王伟、王淑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2年11月29日还款,由被告赵忠良、王艳慧、赵忠峰、李金宝、于会彬、刘玉芝、李正宝做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王伟、王淑英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伟、王淑英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4506.67元(利息计算期间: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6日)。要求被告赵忠良、王艳慧、赵忠峰、李金宝、于会彬、刘玉芝、李正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2012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都结清了。被告王伟、王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于会彬、刘玉芝、李金宝、赵忠良、王艳慧、赵忠峰、李正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可依法开展小额贷款业务。证据二、贷款档案材料。证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王伟、王淑英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0‰,2012年11月29日还款。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赵忠良、王艳慧、赵忠峰、李金宝、于会彬、刘玉芝、李正宝为被告王伟、王淑英借款做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证。证明被告王伟、王淑英收到贷款40000元。证据五、同江市向阳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赵忠良、王艳慧、赵忠峰、李金宝、于会彬、刘玉芝、李正宝无法取得联系。证据六,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王伟、王淑英共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24506.67元,利息计算期间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5年7月6日,总计919天。被告王伟、王淑英、赵忠良、王艳慧、赵忠峰、李金宝、于会彬、刘玉芝、李正宝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国家批准的小额贷款公司,有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完备,约定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伟、王淑英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被告王伟、王淑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月利息20‰,2012年11月29日还款。同日被告赵忠良、王艳慧、赵忠峰、李金宝、于会彬、刘玉芝、李正宝与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忠良、王艳慧、赵忠峰、李金宝、于会彬、刘玉芝、李正宝为被告王伟、王淑英借款做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凭证、保证合同予以佐证。借款期满后被告王伟、王淑英只偿还了2012年12月2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故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伟、王淑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人民币24506.67元(40000元×20‰÷30个月×919天,利息计算期间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5年7月6日),本息合计人民币64506.67元,要求被告赵忠良、王艳慧、赵忠峰、李金宝、于会彬、刘玉芝、李正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王伟、王淑英与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被告赵忠良、王艳慧、赵忠峰、李金宝、于会彬、刘玉芝、李正宝与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赵忠良、王艳慧借款做保证,约定了保证责任、保证期、保证范围。有借款合同、借据凭证、保证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伟、王淑英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赵忠良、王艳慧、赵忠峰、李金宝、于会彬、刘玉芝、李正宝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保证期和保证范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王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人民币24506.67元(40000元×20‰÷30个月×919天,利息计算期间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6日),本息合计人民币64506.67元。二、被告赵忠良、王艳慧、赵忠峰、李金宝、于会彬、刘玉芝、李正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王伟、王淑英承担。被告赵忠良、王艳慧、赵忠峰、李金宝、于会彬、刘玉芝、李正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聪审 判 员  张晓秋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