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季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无业。被告人季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9时55分许,被告人季某驾驶苏K×××××号牌面包车,行驶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桥北红绿灯处时,遇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周某执法检查。因被告人季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且所驾车辆未经年检,其拒不向民警出示驾驶证或身份证。鉴于案发路段系交通路口,为维护交通秩序,民警周某打开车门,要求被告人季某下车接受检查,并用右手握住方向盘准备将车辆移至路边。此时绿灯亮起,被告人季某为逃避处罚,不顾辅警站在车前,加大油门欲逃离现场,民警周某见状再次令其熄火停车接受检查,但被告人季某不听警告继续驾车向前行驶,周某被被告人季某拖行数米后被迫跳进面包车驾驶室,欲拔下车钥匙制止该违法行为。在民警周某和被告人季某争夺车钥匙过程中,面包车偏向道路一侧将骑电动车的罗某刮倒,之后面包车又冲向路边花圃,最后在前方道路中央熄火。经鉴定,民警周某的伤情系轻微伤,被害人罗某的伤情系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杲其友、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季某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登记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季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系坦白认罪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杂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