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覃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华新、林浩禄、陈华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华新,林浩禄,陈华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吴法覃民初字第16号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殷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耀光被告李华新被告林浩禄被告陈华志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华新、林浩禄、陈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并已还清本案所诉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1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07元,以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70元,均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容 斌代理审判员 柯梁源人民陪审员 吴婵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