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严青松诉被告金海霞、方燕、方颂渊继承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青松,金海霞,方燕,方颂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严青松,男,朝鲜族,1941年2月21日生,现住延吉市。被告:金海霞,女,朝鲜族,1975年4月17日生,现住延吉市。被告:方燕,女,朝鲜族,1988年9月12日生,现住延吉市。被告:方颂渊,女,朝鲜族,2007年2月2日生,现住延吉市。原告严青松诉被告金海霞、方燕、方颂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与金某在延吉市登记结婚。2004年5月,金某去世。金某生前有一套门市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门市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金某,并要求确认该门市房屋50%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请中同时包括所有权确认及继承法律关系,根据一事一理原则,原告应当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经本院释明后,因原告坚持其主张,故视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青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严青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大海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