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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执字第3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彭琼、李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李金龙,彭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3107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湖南路47号云湖大厦。负责人李兴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琳,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金龙,男,汉族,1954年2月18日生。被执行人彭琼,女,汉族,1963年11月8日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50105.19万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3340.13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069.61元并交付申请执行人;已查封被执行人李金龙名下位于本市高淳区淳溪镇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产权,但该房产设有抵押,暂不宜处置。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征信系统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