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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周渠姆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渠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390号罪犯周渠姆,又名周渠牳,男,1935年7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文盲。现在建阳监狱八监区二十三分监区服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榕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周渠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8366.14元。宣判后,其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以(2007)闽刑终字第5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周渠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868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4月17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融执行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中止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刑终字第5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闽刑执字第85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南刑执字第4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2015年6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有赔偿能力而不履行民事赔偿,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渠姆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