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某,男,1964年3月3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西北轴承厂职工,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海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佘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其经营的西夏顺达加工部与被害人郝某某的妻子孙某某因10万元欠款发生争执,孙用脚踹加工部的大门,佘某某在孙的脸部打了一拳,肚子上踢了一脚。孙遂叫来郝某某为其出气。孙、郝二人继而与佘某某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佘某某拿起加工部内一节钢管打击郝某某头部,致郝当场昏迷倒地。经诊断,郝某某系左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下血肿及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并致左耳听力障碍。经鉴定,郝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据此,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出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证据支持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佘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其辩称,当时他主动用1800958****的手机打了110,用1520951****的手机打了120。另外孙某某向他索要欠款时把他加工部的门踢坏了闹事在先,之后他才打了郝某某、孙某某,孙某某、郝某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且在郝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表异议,对于本案的量刑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10、120电话积极救治被害人,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支付被害人医疗费12000元,并积极与被害人进行调解,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系因索要欠款的民间矛盾引发,同时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提交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通话记录。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佘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其经营的西夏顺达加工部与被害人郝某某的妻子孙某某因10万元欠款发生争执,孙用脚踹加工部的大门,佘某某在孙的脸部打了一拳,肚子上踢了一脚。孙遂叫来郝某某为其出气。孙、郝二人继而与佘某某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佘某某拿起加工部内一节钢管打击郝某某头部,致郝当场昏迷倒地。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郝某某系因外伤致左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下血肿及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并致左耳听力障碍,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佘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佘某某当庭一次性支付被害人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不包含以前支付的医疗费),被害人郝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佘某某的伤害行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佘某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抓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4日10时17分,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文昌路派出所办案民警接110指令处警将涉嫌故意伤害的佘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并于同日根据报案人孙某某的报案将该案立案侦查。3.伤情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视听资料,证实被害人郝某某被打受伤后到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颅底骨折(3).左侧枕骨骨折(4).脑脊液耳漏(左侧)(5).头皮血肿(左枕)。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5.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佘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并当场提取扣押被告人佘某某作案工具钢管废料一根的事实。6.证人孙某甲、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早晨9时许,一个女人到加工部找佘某某要钱和佘某某吵了起来,那个女的说要到法院告佘某某,那个女的出去就开始踹加工部的大门,佘某某就出去打了那个女的一拳,踢了一脚。过了二十几分钟,那个女的和其丈夫一起来找佘某某,佘某某和那两口子吵了起来,之后他们看见那个男子躺在地上了,佘某某打了120,不一会120、110都来了。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9时40分许,她一个人去佘某某经营的加工厂向佘某某索要10万元的欠款,佘某某没有给她,她想跟佘某某说欠款的事,结果佘某某就把大门关上了,她一气就踹了两脚大门,佘某某就出来在她的脸上打了一拳,在她的肚子上踹了一脚,她就哭着回家找她老公去了,随后她就和她老公一起到了佘某某的加工厂,她老公问佘某某为什么打她,佘某某准备走,她老公不让走,佘某某随手从加工厂拿了一根刚管往她老公头上打了一下,她老公当时就晕了,她让佘某某报警,佘某某不报,这时过来一个路人劝了劝佘某某,佘某某才打了120,120还没有来佘某某就准备走,她把佘某某拦住不让走,随后110、120都来了。佘某某当时用的是一根白色钢管,直径约4厘米,长20厘米。8.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上午9点多,他妻子孙某某到佘某某开的加工部去找佘某某要钱,结果被佘某某打了,然后他和孙某某一起找佘某某,佘某某要走,他不让,佘某某突然拿东西打了他一下,他就晕倒了。9.被告人佘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上午9时许,孙某某到他经营的顺达加工部索要10万元欠款,他让孙某某再等等,孙某某说不行,边说孙某某就出去了,因为炉子生火,他就随手把门关上了,过一会孙某某就开始用脚踹门,他发现门被踹坏了,就出去往孙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在其肚子上踢了一脚,孙某某就给其老公打了一个电话,一会孙某某的老公郝某某就来了,他看见郝某某来了就进了屋,郝某某和孙某某就进屋撕扯他,孙某某用脚踢他的肚子,郝某某用拳头打他,他低头看见有一个钢管,就顺手拿钢管在郝某某的肩部打了一下,郝某某当时头部撞到了墙上,鼻子就流血了,孙某甲过来劝他打120电话,他就用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120、110都来了。10.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佘某某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11.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佘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郝某某表示自愿谅解被告人佘某某的伤害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不能冷静处置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某虽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但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玉龙人民陪审员 阮英琴人民陪审员 丁艳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罗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6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