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少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姜某与范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范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少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赖艳丽、李祚晖,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姜某甲,台湾人。委托代理人钮魏,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诉被告范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艳丽、被告范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钮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范姜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范姜某丙。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长期加班,陪伴亲人时间少,不关心家庭,双方无共同语言,感情淡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及儿子的抚养权、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0万元房产一套);4、依法分割20万元债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范姜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只是因为对教育子女的观念稍有不同及被告工作较忙,对原告疏于照顾,导致此次诉讼提起。被告愿意付出更多时间陪伴原告,希望原告能够撤回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工作原因相识,于2006年12月18日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姜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范姜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被告婚后忙于工作,疏于对家庭的照顾及对家人的陪伴,且原被告双方对子女的教育意见不一等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台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一定了解后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于2009年生育一女,2011年又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主要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缺乏良好的沟通,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缺点并调整工作时间多陪伴家人。本院考虑到双方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共同抚养,夫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感情也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够从珍惜夫妻感情、关爱未成年子女的角度出发,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自身找问题,互谅互让,畅通沟通渠道,共同努力实现家庭和谐美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范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 琰人民陪审员 苏 燕人民陪审员 孙林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春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