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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四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古健嫦与老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健嫦,老广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四初字第95号原告:古健嫦,女,1954年9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九龙。被告:老广强,男,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古健嫦诉被告老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韵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古健嫦、被告老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健嫦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共计借出人民币500000元。后原告虑及被告的还款能力,双方于2014年7月27日协商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共向原告还款人民币350000元,且从2014年8月1日起每月偿还人民币5000元。但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4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老广强辩称:原、被告是亲属关系。被告以个人名义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该笔借款实际是被告替原告出借给案外人惠某某,原告从中获取利息的。后因惠某某下落不明,原、被告经协商,同意由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50000元以了结此事。原告至今共已向被告还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并非不愿意还款,但暂时没有清偿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3张汇款单显示,原告先后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7月13日和2013年8月13日通过香港的人民币找换店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60000元、人民币200000元和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460000元。原告主张其共向被告借出人民币500000元,除前述汇款单外,另有人民币40000元的汇款单已遗失。原告提交的3张借条显示,被告先后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7月15日和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200000元和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0元。被告认为前述汇款单是在香港形成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汇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并对前述借条予以确认。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就前述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0元达成《双方协商协议》,约定“总还款叁拾伍万元完结欠款,乙方追讨欠款以此协议为准,甲方从2014年8月1日按每月还款乙方伍仟元,实际必须卖东北街3号来还此欠款。双方签名生效,一式两份”。协议“甲方”栏有“老广强”、“乙方”栏有“古健嫦”字样签名。被告主张其先后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2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22日、2015年3月1日和2015年4月2日各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元,合计还款人民币50000元,并提供了收据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该主张及收据均予以确认。对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双方均主张是被告尽快将协议约定的“东北街3号”售出后还款,但没有约定具体履行期限。对于案涉借款的利息,双方均主张原告曾口头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予以拒绝。对于解决案涉纠纷所适用法律,双方均主张没有进行约定并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以上事实,有汇款单、借条、双方协商协议、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古健嫦为香港居民,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于原、被告协商一致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案涉争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本案中,结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被告经协商同意由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350000元以终止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根据原、被告在《双方协商协议》中的约定并结合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已协商一致由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0元且被告应尽快将“东北街3号”出售还款,但双方并未对“东北街3号”的具体出售期限等作出约定,因此属于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5年6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原告已进行催告。被告逾期不返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前述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其尚未支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曾口头要求被告支付,但遭被告拒绝,证明了原、被告并未就此协商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被告无须支付借款利息,但依照前述法律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结合本案证据,本案的逾期利息支付应理解为: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的上月月底即2015年5月31日止,如被告未按约定每月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000元,当月未付部分款项的逾期利息应从次月1日起计至2015年6月1日止;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被告应就其全部未付的借款本金即人民币300000元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每月应付的5000元人民币,即合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已于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如期或提前向原告支付。因此,被告仅需以其未付的借款人民币300000为本金,自2015年6月2日起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超出前述范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老广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古健嫦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古健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28元,由原告古健嫦负担652元、被告老广强负担2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古健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老广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韵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仲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