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遂法城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华桂诉被告洪日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桂,苏汝荣,洪日富,蔡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遂法城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陈华桂,男,汉族,成年,住遂溪县岭北镇西塘边村。原告苏汝荣,女,汉族,成年,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和成,男,汉族,成年,住遂溪县遂城镇遂海路。遂溪县法律援助处干部。被告洪日富,男,汉族,成年,住遂溪县岭北镇西塘边村。被告蔡凭(洪日富的妻子),女,汉族,成年,住址同上。原告陈华桂、苏汝荣诉被告洪日富、蔡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和2015年7月1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苏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和成,被告洪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在自家责任地内种植2亩沉香树和鸭脚树,其中沉香树301棵,鸭脚树304棵。几年来,在原告的精心管理下长势旺盛,平均半径9公分(一般6至12公分)。沉香树时价每棵价值200至250元,鸭脚树每棵价值80至100元。每年可采摘沉香籽600市斤,收入3000多元,且产量和收入逐年增加。2014年2月上旬,被告夫妇烧甘蔗叶时失火烧干、烧伤原告上述大部分沉香树和鸭脚树,造成原告损失严重。经村委会和岭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被告始终不肯赔偿。2014年5月13日,岭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终结告知书》。经村委会干部和岭北司法所派员到现场验证,被告共计烧干原告沉香树46棵,烧伤137棵;烧伤鸭脚树100多棵。预计损失计算如下:1、烧干沉香树损失9200元(46棵×200元/棵);2、肥料费7110元(30元/棵×237棵);3、雇工费1000元;4、沉香籽损失9000元(600元/年×5元/斤×3年)。以上损失合计2631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但被告至今分文不赔。故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调解通知书;3、调解笔录;4、调解终结告知书;5、相片。被告洪日富答辩认为,一、原告诉称被告烧干、烧伤其沉香树和鸭脚树没有事实依据。虽然被告的承包地与原告的承包地相邻,但被告从来没有认为烧甘蔗叶给原告的树木造成损害。因一直以来,原告的树木生长良好。原告主张被告烧干其沉香树46棵、烧伤137棵,烧伤鸭脚树100多棵,没有经过当事人现场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26310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根据个人的主观推测进行计算,且包括了间接损失。由于该损失数额没有经过合法的机构进行评估,因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无效的。三、原告与被告耕种的村集体承包地,历史以来都是种植农作物,不允许种植树木,以避免给相邻种植的农作物造成损害,被告也曾多次要求原告不要在被告种植的甘蔗旁边种植树木,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因此,原告种植的树木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洪日富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到原告的承包地拍照的相片二张。被告蔡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笔录一份,勘验照片六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是遂溪县岭北镇西塘村村民。村在分配承包地时两人的土地相邻。原告在该承包地上种植了沉香树和鸭脚树。被告则在相邻的承包地上种植了甘蔗。2014年度榨季期间,被告的甘蔗收成后,于2014年2月上旬,将留在甘蔗地上的甘蔗叶烧掉。因原、被告的土地相邻(实际上是连在一起),被告烧甘蔗叶的火势较大,温度较高,原告种植在承包地上的沉香树和鸭脚树被烘干、烘伤。原告遂向村委会和岭北镇司法所报案,村委会干部、司法所所长遂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并清点了被烘干、烘伤的沉香树。经清点确认,原告被烘干、烘伤的沉香树46棵,双方没有对鸭脚树进行清点,被告在庭审时予以确认。清点后,司法所对案件进行了二次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500元作为肥料钱。因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310元。经询,被告认为只是烘伤原告的树木,没有烧干,不应赔偿。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沉香树46棵损坏没有异议,并在第二次庭审时称“听原告说每棵沉香树收购价145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多方联系评估机构,但均认为无法评估。本院组织人员到现场查勘,并对买树中介标号不要的树木(被烘干、烘伤的沉香树)进行了查看,本院又找寻到原购买原告沉香树的树中介老板林东,其证实当时到原告承包地时,发现很多原来符合标准的树木因被烘干、烘伤了,故不再收购,并承认每棵沉香树转手价格是200元至220元。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夫妇在烧甘蔗叶时没有考虑到风势、火势、温度,致原告种植在承包地上的沉香树和鸭脚树多棵被烘干、烘伤,造成了经济损失。被损害的沉香树经村委会干部、司法所所长等人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清点,确认了损害沉香树46棵,鸭脚树没有清点,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损害的树木棵数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诉请的事实、被告的庭审答辩和司法所的调解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夫妇烧甘蔗叶时对原告种植在承包地上的沉香树造成损害。侵害他人财产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洪日富、蔡凭应赔偿原告沉香树46棵的损失。在损失价格上,因没有评估机构同意评估,本院参考买树中介的意见(每棵转让价格200元至220元)并结合被告洪日富庭审时自认的价格145元/棵,并考虑到原告种植的沉香树是经济树木,风景树,被烘干、烘伤后,没有人再购买,价值大打折扣;又因现在原告土地上有的被烘伤的树木发芽长叶了,没有达到全损,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沉香树每棵的价格为100元。原告共计损害46棵沉香树,被告应赔偿损失460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没有烧干原告的树木不赔偿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如认为原告种植树木对其有侵权结果,可以另行索赔,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认为村不同意原告种植树木,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洪日富、蔡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600元给原告陈华桂、苏汝荣。二、驳回原告陈华桂、苏汝荣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8元,由原告陈华桂、苏汝荣承担300元,被告洪日富、蔡凭承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哲杰审 判 员 李炳文人民陪审员 卜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志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