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牌号为鄂D×××××的吉利牌小型轿车由自己家中出发,沿公石线往斗湖堤镇方向行驶。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车行驶至公石线8KM+400M路段处时,因驾驶技术生疏,临危操作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驶的小轿车撞上右侧路面行人张某(女)及其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导致车辆失控冲出路面与路旁树木相撞,并致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殁年73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让其丈夫李某甲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然后主动向前来处理事故的交警投案。经公安县公安局责任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0000元,已当场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及刑事谅解申请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尸检报告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对路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适当减少刑罚量。考虑到公诉机关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年纪尚轻,认罪悔罪态度积极,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黎人民陪审员 熊建美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