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杭州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杭州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中。委托代理人:富成立、张晓路,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新勇。被告: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益升。委托代理人:夏伟、徐何生,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混凝土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汇建筑公司)、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成立、被告怡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汇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方汇建筑公司签订《产品销售产品》一份,约定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为被告方汇建筑公司承建的余政储出(2012)81号地块怡丰城项目二标段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方法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方汇建筑公司却多次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为保障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被告方汇建筑公司、怡丰成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协商达成《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贷款的支付方式以及被告怡丰成公司对被告方汇建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仍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方汇建筑公司合同解除;二、被告方汇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6709583.26元,逾期利息损失501752.31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合计7211335.57元;三、被告方汇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73072元;四、被告怡丰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方汇建筑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HZRXSC销字2013-017《产品购销合同》。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HZRXSC销字2013-017《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方汇建筑公司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2、《三方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怡丰成公司对被告方汇建筑公司应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结算单十七份,用以证明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方汇建筑公司每月对砼款进行对账结算的事实。被告怡丰成公司答辩称: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关于为怡丰城项目二标段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的陈述属实,对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诉请中主张的货款金额基本无异议,但被告怡丰成公司对欠款细节不太清楚。被告怡丰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汇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权利。对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怡丰成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3,因怡丰成公司不是《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作为供方、被告方汇建筑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编号为HZRXSC销字2013-017《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需方因承建余政储出(2012)81号地块怡丰城项目二标段(以下简称怡丰城项目)需要供方提供商品混凝土,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商品混凝土品种、规格为C15-40,数量为10万立方米,单价按供货当月杭州市信息价下浮14%结算;供、需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产品的供货数量,并依本合同相关单价约定计算具体货款金额,供方填写《产品对账单》,需方在《产品对账单》上签字、盖章或由需方授权人员签字确认;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对账单一式二份,对账结算周期为本月1日至本月31日,需方在收到《产品对账单》后七个工作日内对供方提供的《产品对账单》进行确认并签字、盖章或由需方授权人员签字确认,否则,视为需方默认《产品对账单》的全部内容,供方可以《产品对账单》作为需方应支付款项的依据;供方为需方垫资到±00平(约30000立方米),待±00平以后,需方在十天内支付±00垫资款的60%,±00以上所供砼款每月支付70%,余款在主体结顶后6至8个月内分批付清;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按逾期货款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或不及时在《产品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供方有权停工混凝土或终止合同,双方在结清货款及违约金后解除合同;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开支;该合同一式四份,供、需双方各两份,由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被告方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载有“楼永孝”的签名。《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依约供货,但被告方汇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10月25日,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甲方)与被告方汇建筑公司(乙方)、怡丰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是被告方汇建筑公司承建的怡丰城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商,丙方是怡丰城项目的工程发包方,因乙方拖欠甲方混凝土,在2014年10月21日三方为了使怡丰城项目能够顺利进行,就上述事项进行了友好协商,三方达成协议如下:1、三方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乙方应向甲方承担的付款责任包括本金7537071.66元;2、乙方承诺按以下时间分期归还债务(1)乙方于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已经逾期的货款人民币150万元给甲方(由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2)其余货款按甲乙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分节点支付(3)本协议签订之后,甲方向乙方供货部分的货款,在供货的当月底由丙方按确认的供货结算单直接支付给甲方;3、上述款项若有任意一期逾期的,所有欠款全部视为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协议第1条确定的全部货款,并按合同计算利息,直至结清止,乙方另行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及支出;4、丙方对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承担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本协议签订之后,甲方向乙方供货的,款项不包括在本协议第一条内的欠款之内,但丙方仍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协议书系《产品购销合同》(编号HZRXSC销字2013-017号)的补充协议,如有原协议与本协议不符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各方除货款纠纷外,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继续供货,被告方汇公司支付货款4441376.34元。截至2015年4月,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供应方量累计为54098.5立方米,应收货款累计为20150959.6元,被告方汇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3441376.34元,结欠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货款6709583.26元,此后货款未再支付,被告怡丰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被告怡丰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2014年4月底,案涉怡丰城项目建设达到±00平。本院认为: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方汇建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与被告方汇建筑公司、怡丰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依约供货,被告方汇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方汇建筑公司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怡丰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瑞鑫混凝土公司的未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瑞鑫混凝土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HZRXSC销字2013-017《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709583.26元;三、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1752.31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5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709583.2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另计);四、被告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4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8491元,由原告杭州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22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7279元,被告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9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斯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