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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诉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遵义市粮食局与遵义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遵义市粮食局,遵义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诉保字第34号申请人遵义市粮食局,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定代表人贺玲,局长。委托代理人敖霖,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蛟,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遵义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定代表人龙辉。申请人遵义市粮食局以被申请人遵义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履行,为避免遵义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逃避责任,确保申请人的债权得到顺利实现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遵义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880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担保人遵义市粮食局自愿以其名下的八套办公用房作为本次保全的担保:①位于红花岗区碧云路办公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04.16平方米);②位于红花岗区碧云路办公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05.6平方米);③位于红花岗区碧云路办公用房一套(建筑面积98.33平方米);④位于红花岗区碧云路办公用房一套(建筑面积75.31平方米);⑤位于红花岗区碧云路办公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05.6平方米);⑥位于红花岗区碧云路办公用房一套(建筑面积98.33平方米);⑦位于红花岗区碧云路办公用房一套(建筑面积41.3平方米);⑧位于红花岗区碧云路办公用房一套(建筑面积75.31平方米)。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遵义市粮食局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遵义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880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二、对担保人遵义市粮食局的八套办公用房:①位于红花岗区碧云路办公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04.16平方米);②位于红花岗区碧云路办公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05.6平方米);③位于红花岗区碧云路办公用房一套(建筑面积98.33平方米);④位于红花岗区碧云路办公用房一套(建筑面积75.31平方米);⑤位于红花岗区碧云路办公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05.6平方米);⑥位于红花岗区碧云路办公用房一套(建筑面积98.33平方米);⑦位于红花岗区碧云路办公用房一套(建筑面积41.3平方米);⑧位于红花岗区碧云路办公用房一套(建筑面积75.31平方米)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审 判 长  彭莉审 判 员  张洁代理审判员  张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