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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海某某与白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白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海某某,女,1976年3月出生,回族,宁夏彭阳县人,文盲,农民,住宁夏彭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晓军,西吉县吉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白某甲,男,1986年7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原告海某某诉被告白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孝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军、被告白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11月15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之前了解不深,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没有共同语言。在举行两个月婚礼后我们在去外面打工,期间双方矛盾不断,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且性格暴躁,双方沟通困难,对家庭生活各执己见。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这种生活我感觉到非常压抑,我对这种生活已经失去了信心,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了,现我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共同生活期间,我们生有三个孩子,长子白某乙、长女白某丙、次子白某丁。我与被告生活至今,打工收入约10万元由被告管理,以及一些家用电器和生活用品。现在我要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依法判令非婚生子女均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白某甲辩称,举办婚礼的时间属实,我们没有办结婚证。我们相互之间因为小事吵架属实,但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三个孩子的情况属实,财产不属实,打工没有攒下10万元,挣的钱在生活当中都花了。三个孩子我要求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就一台长虹电视,市价800元,我也不分割,债务800元,由原告偿还去。被告白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三份,欲证明非婚生子女白某乙、白某丁、白某丙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对被告白某甲当庭出示的证据,原告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白某甲提供的经原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海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并于2008年12月12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三个孩子,长子白某乙生于2009年,女儿白某丙生于2011年,次子白某丁生于2012年,现长子、次子随被告生活,女儿白某丙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共有财产有长虹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双方无共有债权,双方的共有债务有欠原告外甥马某某的羊钱800元。2014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在固原生活时发生了矛盾,后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孩子白某戊以及原、被告之女白某丙离开了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叫过原告,但原告未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6月4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视为同居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抚养三个孩子,因长子白某乙、次子白某丁已随被告生活,女儿白某丙已随原告生活,且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孩子的健康成长,故长子白某乙、次子白某丁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女儿白某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三个孩子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共有财产电视机一台以及所欠马某某的共有债务800元,根据原、被告的生活实际情况,该共有财产不予分割,留归被告白某甲所有,共有债务亦不予分割,由被告负责偿还。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拒绝偿还共有债务的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10万元的请求,因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非婚生长子白某乙、次子白某丁由被告白某甲抚养,非婚生女儿白某丙由原告海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二、原、被告共有财产长虹电视机一台,留归被告白某甲所有;三、原、被告共同债务欠马某某羊钱800元,由被告白某甲负责偿还;四、驳回原告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孝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玉禄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及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补办登记。第十二条无效或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乙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予关系处理;乙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