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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宕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宕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甘肃省宕昌县人,文盲,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宕昌县人,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在宕昌县城关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8月23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婚后我们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感情不和。被告犯罪后在两水监狱服刑,我一人拉扯孩子,生活极度艰难,我俩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抚养孩子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辩称,1.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婚前自由恋爱,婚后相亲相爱;2.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不合逻辑;3.原告离婚缘于其与我父母产生矛盾所致,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中旬(农历10月中旬)谈对象,当年2012年1月中旬(腊月下旬)举办了结婚宴席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4月10在宕昌县城关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的了解,婚后不久双方就因琐事争吵,在原告怀孕期间遭被告殴打致胎盘出血并被送回娘家,经医院采取保胎措施才保住了孩子。在双方办理结婚证后被告即外出打工,2012年6月11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被宕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在两水监狱服刑后,原告一人拉扯孩子,生活陷入困境,原告不得已携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判处长期徒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本院依法调取并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2.结婚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孩子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3.宕昌县人民法院(2012)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二个月后即一起同居生活,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仅四个月,且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被告外出打工,外出不到两个月,便因盗窃罪被判刑。基于被告王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因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夫妻双方和好无望,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被抓获和判刑,孩子由原告独自一人哺育抚养,被告客观上无法直接抚养孩子,故本院认为孩子王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婚生女抚养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服刑期间客观上无法负担,愿意暂时独自负担婚生女全部抚养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上述权利处分符合客观情况,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孩子王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兆东审 判 员  贾西平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彦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