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金福矿业公司上诉王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福矿业有限公司,王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1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金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固阳县建设西路南。法定代表人冯作宝。委托代理人吴巧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辉,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鑫,内蒙古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金福矿业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兴平、代理审判员侯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金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巧平,被上诉人王辉及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辉从2014年1月开始陆续给金福公司拉运矿石,截止到2014年5月9日,金福公司的财务李正国给王辉出具《王辉翻斗车拉原矿记录证明》一份,上面有李正国和何颖的签字确认运输车数,以及吴志通、何宜松、徐志国三人作为证人的签名。《王辉翻斗车拉原矿记录证明》中载明了高飞干选厂至2号矿区的单价为140元/车;17号矿区至2号矿区单价为70元/车;老五矿区至2号矿区单价130元/车,其余1、2、3、4号矿区至老贺干选厂,1号矿区至2号矿区,1号矿区至高飞干选厂标注了原料和废料的拉运车数,未标注单价。一审法院另查明,何颖为金福公司占认缴出资额90%比例的投资者。一审法院认为,王辉与金福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王辉翻斗车拉原矿记录证明》中总共的车数已经过金福公司主要股东何颖签字确认。虽1、2、3、4号矿区至老贺干选厂,1号矿区至2号矿区,1号矿区至高飞干选厂注明了原料和废料的拉运车数,未标注单价,但根据高飞干选厂至2号矿区的单价为140元/车,17号矿区至2号矿区单价为70元/车,老五矿区至2号矿区单价为130元/车,并结合运输路线和路况,《王辉翻斗车拉原矿记录证明》中王辉标注的单价符合交易习惯,金福公司共欠王辉运输费222700元,减去己支付的50000元,剩余172700元未支付。故王辉要求金福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输费1727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内蒙古金福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辉运输费172700元。案件受理费3754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金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辉负担。其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王辉与金福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错误。金福公司从未委托王辉运输石料,也未与王辉签订过运输合同,而是金福公司的承包人刘志宝与王辉之间形成了运输关系。何颖是帮助刘志宝核对运输车数,并未加盖公章,仅仅是个人行为,且并未确认运输费的单价和总价。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运输费总额金福公司并不知情。王辉答辩称,王辉给金福公司拉运矿石是客观真实的,金福公司的财务给王辉出具了《王辉翻斗车拉运原矿记录证明》,并有公司最大投资者何颖的签字确认,同时有吴志通、何宜松、徐志国作为证人的签字,这都充分证明了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作出的行为应当由法人承担,是否加盖公章并非民事行为的必备条件,故何颖作为公司最大的投资者,其确认行为即为公司的确认行为,是合法有效的。金福公司欠王辉172700元的债务也是客观真实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何颖系金福公司董事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5月9日的《王辉翻斗车拉运原矿记录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何颖对该证明进行签字确认,并在拉运过程中向王辉支付部分运费。何颖系金福公司的董事长及占90%股份比例的股东,其对王辉拉运记录的确认应视为金福公司的确认行为。王辉与金福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金福公司主张其已将矿场承包给刘志宝,王辉是与刘志宝形成运输关系,但是其提交的书面证言及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主张,且即使金福公司与刘志宝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对于各自责任的约定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影响王辉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向金福公司主张权利。第二,王辉主张一号矿区、二号矿区、三号矿区、四号矿区到老贺干选场的运输价格分别为350元/车、260元/车、200元/车、200元/车,一号矿区到二号矿区、高飞干选场的运输价格分别为130元/车、200元/车,高飞选场到老贺干选场运输价格为120元/车,废料为30元/车,以上拉运矿石运费共计222700元,金福公司已支付50000元,尚欠172700元未付。金福公司主张其并未与王辉确认过运费价格。对此本院认为,《王辉翻斗车拉运矿石记录证明》虽然对部分矿区间的运输单价未能明确,但根据已经注明的高飞干选场、17号矿点、老五矿点等矿区到2号干选机处的运输价格,结合运输路线及距离,王辉主张的运费价格是合理的。金福公司虽主张并未与王辉进行过价格结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王辉所主张的运费价格不符合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确认金福公司尚欠王辉运费172700元并无不当。债务应当清偿,金福公司应当给付王辉尚欠运输费用。综上,金福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4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金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钢审 判 员 刘兴平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海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