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郝新涛与宁津县相衙镇王铎中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宁津县相衙镇王铎中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42号原告郝某某。法定代理人郝瑞海。法定代理人王爱花。被告宁津县相衙镇王铎中学。地址:宁津县相衙镇王铎村。法定代表人郑德智,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义忠。该校教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地址:济南市经十东路*****号。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宁津县相衙镇王铎中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法定代理人王爱花、被告宁津县王铎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和吕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郝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在被告学校上晚自习时,被本班同学白秀锦打伤住院治疗。因相关费用损失没有达成调解,原告将白秀锦及其父母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审理,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821.81元,白秀锦及其父母承担了80%,另20%的损失法院认为应由学校承担。鉴于当初原告没有起诉学校,而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学校应负20%的赔偿责任。学校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校园伤害责任保险,本应由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难以协商,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将被告学校、保险公司共同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公断,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20%损失,计款6164.36元,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学校承担,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宁津县相衙镇王铎中学答辩称,从原告郝某某被打伤这个事件发生之后,原告家长到学校已经协商过多次,学校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全体学生入了保险,并已经提供保单复印件给原告,赔偿责任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一开始没有起诉学校,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学校认为有些责任,毕竟是在学校发生的,但是数额是多少由法庭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答辩称,原告郝某某被白秀锦打伤住院治疗,被告宁津县相衙镇王铎中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答辩人基于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经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学校、答辩人均不是原告诉称的生效判决书的诉讼主体,没有参加庭审,该份判决对于被告学校和答辩人系无关判决。且原告在其主张的“生效判决书”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其所在学校的责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与白秀锦在学校上晚自习时发生争执,是因为原告违反课堂纪律用言语刺激了白秀锦,致使其被白秀锦打伤,原告对伤害的发生有过错。白秀锦已经赔偿原告损失的80%,其余的20%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三、原告与白秀锦的争执发生在晚自习期间,是老师不可预料的,在白秀锦打伤原告后,老师及时制止,有效阻止了白秀锦的进一步攻击原告的行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管理职责,并积极送原告去医院救治。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被告学校没有过错,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一、原告郝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晚自习期间被本班同学白秀锦打伤并住院治疗,在事发时双方均系宁津县相衙镇王铎中学的学生。原告郝某某因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821.81元。白秀锦及其父母已经赔偿了原告郝某某其中的80%即24657.45元。二、被告相衙镇王铎中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且原告郝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相衙镇王铎中学对原告郝某某受伤是否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有责任,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郝某某提供了宁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2014)宁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郝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在学校上晚自习期间,被同班同学白秀锦用拳打伤眼部住院治疗,因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0821.81元,其中80%的赔偿责任由白秀锦及其父母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由学校承担。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学校老师陈春霞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在上晚自习期间因停电被告白秀锦与语文教师产生误解,原告郝某某安慰白秀锦期间,被其一拳打伤等情况及伤后相关老师送原告就医的情况。被告宁津县相衙镇王铎中学认对原告提供的(2014)宁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的责任分配有异议,学校是否应承担20%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张春霞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4)宁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判决书中确定学校20%的赔偿责任有异议,学校当时不是诉讼主体,所有确定的责任依据不能作为判决的责任依据。同时,原告在其所提供的判决书中明确表明放弃追究学校的责任,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证明原告与白秀锦之间的事故发生在晚自习期间,是原告先找白秀锦说话,用言语刺激白秀锦,导致白秀锦一拳打伤原告眼部,证明老师及时制止了白秀锦的行为,能够证明学校尽到了法律规定的管理职责。所以,证明被告学校没有责任。对张春霞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未在事故现场,不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情况,苏井昌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说明学校尽到了管理职责。综上,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津县相衙镇王铎中学提供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用于证明被保险人系宁津县相衙镇王铎中学,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次事故每人赔偿的限额为RMB400000元。原告郝某某对被告宁津县相衙镇王铎中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责任中第三条指明,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宁津县相衙镇王铎中学作为教育机构,负有教育保障本校所有学生在校期间安全的义务。原告郝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上自习课期间,因其他同学与老师因停电问题造成误会而挨打受伤,说明被告宁津县相衙镇王铎中学教育管理职责不到位,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津县相衙镇王铎中学为学生们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其保险条款的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在校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被保险人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交通工具内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郝某某受伤事故符合上述约定的情形,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不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另外,原告郝某某在起诉白秀锦等被告的侵权责任时,没有起诉宁津县相衙镇王铎中学,故本次起诉包括学校在内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原告郝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郝某某与同学白秀锦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学校自习课期间发生争执,并致郝某某受伤,学校的责任是不可推卸的。原告郝某某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30821.81元,白秀锦及其父母已经赔偿了原告郝某某24657.45元,其余损失6164.36元理应由被告宁津县相衙镇王铎中学承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关于被告宁津县相衙镇中学无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6164.3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津县相衙镇王铎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豪杰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