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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5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小明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小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5058号罪犯杨小明,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生,初中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小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杨小明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罪犯杨小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行政奖惩审批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小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小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