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中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单洪亮、陈立东、徐立明、孙洪伟、滕继龙、冯子玉、冯子富与高俊生、XX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洪亮,陈立东,徐立明,孙洪伟,滕继龙,冯子玉,冯子富,高俊生,XX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222号原告单洪亮,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委托代理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立东,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委托代理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徐立明,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委托代理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孙洪伟,男,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委托代理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滕继龙,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委托代理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冯子玉,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委托代理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冯子富,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委托代理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高俊生,男,现住柳河镇。委托代理人:高俊才(系高俊生胞兄),代理权限为二般代理。被告XX,男,现住柳河镇。原告单洪亮、陈立东、徐立明、孙洪伟、滕继龙、冯子玉、冯子富与被告高俊生、XX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据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单洪亮、滕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宏,被告高俊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单洪亮、陈立东、徐立明、孙洪伟、滕继龙、冯子玉、冯子富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承包了世纪嘉园6#、12#、20#楼的土建工程,二被告雇佣七名原告为其从事钢筋制作及安装工作,现工程已结束,但二被告欠付七原告工资款64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仍为给付。为保护七名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高俊生辩称:欠工资款一事属实,这笔钱同意给,但现在没有钱给,因为XX欠我钱约50万元。XX未答辩。经审理查:2012年7月10日,本溪施工队(负责人高俊生)与太平建筑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XX)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世纪嘉园6#、12#、20#楼,工程地址柳河镇新立屯,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承包范围为自清桩截桩开始到验收扫地出门。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工时费为235元/平方米,面积以竣工决算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栋楼施工二层太平建筑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给付本溪施工队生活费10万元、施工四层结束付总工程款的40%、交工验收合格后除保险金外一次性结清尾款。2012年7月12日,高俊生又将上述建筑工程中的钢筋工程转包给单洪亮、陈立东、徐立明、孙洪伟、滕继龙、冯子玉、冯子富七人,总面积为12729.92平方米,工程款为343700.00元。同年11月2日,高俊生与原告单洪亮、陈立东等七人进行结算,尚欠余款人民币246700.00元,且高俊生以个人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字画押;同月6日,XX以个人名义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画押,并亲笔书写“先付200000.00元,余款待工程交工后结清。”之后XX只给付180000.00元。现该楼房建筑工程已交工多年,但高俊生、XX尚欠原告单洪亮、陈立东等七人劳动报酬66700.00元至今未付。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高俊生提供的太平建筑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XX)与本溪施工队(负责人高俊生)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合同》1分;2、原告方提供的6#、12#、20#楼建筑面积(不含苯板在内)清单。该清单下方记载了2012年11月2日,高俊生与单洪亮、陈立东等七原告结算工资款额,尚欠人民币246700.00元,且高俊生以个人名义签字画押;同时,XX在该清单下方亲笔书写了“先付200000.00元,余款待工程交工后结清”,并以个人名义签字画押,2012年11月6日。本院认为,2012年7月10日,高俊生以本溪施工队的名义,在于太平建筑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XX)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清包合同书》后,高俊生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单洪亮、陈立东等七原告。2012年11月2日,高俊生以个人名义与单洪亮、陈立东等七原告进行了书面结算,结果是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46700.00元,同月6日,XX以个人名义在书面结算单上签字,并承诺“先付200000.00元,余款待工程交工后结清”,且XX已部分履行。该“书面结算单”应视为欠据形式的一种,且高俊生、XX均已个人名义签字画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高俊生、XX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单洪亮、陈立东等七原告请求高俊生、XX给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欠款金额应为66700.00元。审理中,单洪亮、陈立东等七人自愿放弃部分请求,要求给付欠款64000.00元,本院准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俊生、XX于本判决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单洪亮、陈立东、徐立明、孙洪伟、滕继龙、冯子玉、冯子富欠款人民币64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高俊生、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人民陪审员 姜 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