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封民初字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甲某与张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某,张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1553号原告:张甲某,男,1980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志立,男,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乙某,女,1979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甲某与被告张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甲某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永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立、被告张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某诉称:2004年6月15日我与被告在封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3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张丙某,2010年10月26日生育次子张丁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不好,2013年因感情破裂,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我们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为了解除这不幸的婚姻,从此脱离苦海,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乙某辩称:一、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并没有出现感情破裂的情况。二、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由谁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双方有无婚前个人财产为对方控制,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如何分割。原告张甲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5年6月12日封丘县曹岗乡丁杏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长达二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被告张乙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5年6月28日封丘县曹岗乡前马常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关系和睦。(2)户口本一份,证明两个孩子的姓名、出生年月,同时也证明被告很喜欢孩子。(3)2015年7月3日由封丘县曹岗乡康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孩子倾注了大量的心血,教育孩子上学。综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很喜欢孩子,并为孩子交纳了学校费用,同也证明了被告也很在乎这个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吵架、生气,双方也没有分居。原被告以前一直在一起生活,但自2015年春节以后,原被告因打工,原告在新疆工作,被告在深圳工作,原被告分开的原因是因为工作地点距离较远,而不是因为家庭矛盾。打工期间,原被告还经常电话联系,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有矛盾,事实上,原被告也没有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非曹岗乡前马常岗村村民,村委会也不认识原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到被告娘家,也不能证明原告帮被告娘家干活。原被告经常生气,原告根本没有到过被告娘家帮忙。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定,证据形式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00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12月20号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4年6月15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甲某与被告张乙某于2004年8月3日生育长子张丙某,2010年10月26日生育次子张丁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且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共同维护起和睦美满的家庭。现原被告双方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一些小摩擦,主要是因为双方之间缺乏相互信任、沟通和理解,但双方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甲某与被告张乙某离婚。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永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孝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