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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覃其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其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其章,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其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其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覃其章窜至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振兴路26号门前路段,扒窃被害人苏某先的人民币73元,随即被苏某先及群众人赃并获交公安机关归案。破案后,被盗的款项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其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海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盗款项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扒窃在场人员分析图、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江开法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监狱狱政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人魏某财、况某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覃其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其章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覃其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其章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其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其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 英人民陪审员  欧添有人民陪审员  梁安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炳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