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岗与南通烨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岗,南通烨泽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刘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碧晴、陈璋红。被告南通烨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董王社区四组。法定代表人韩斌,董事长。原告刘岗与被告南通烨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碧晴、陈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烨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岗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服装加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4376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443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请法院判决由被告在给付工资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南通烨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南通烨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股东吴云作为经办人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南通烨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印章后交原告刘岗收执,载明:“南通烨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欠刘岗工资肆万肆仟叁佰柒拾陆元整2015.5.26经办人:吴云”。出具欠条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原告追索未果,遂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南通烨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刘岗工资44376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当将该欠付的工资给付原告,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烨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岗工资44376元。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南通烨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郝 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双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