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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执字第2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培敖与被执行人李涛查封裁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培敖,李涛,张春玲,王泽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州执字第2269-2号申请执行人:张培敖,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李涛,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潍坊市。被执行人:张春玲,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潍坊市。被执行人:王泽禹,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张培敖与被执行人李涛、张春玲、王泽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培敖以本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涛、张春玲、王泽禹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并依法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三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涛有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李涛所有的鲁G522**、G8355D号汽车各一辆。被执行人李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隐藏、转移、转让、变卖、赠与、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