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陶陶与朱红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陶陶,朱红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刘陶陶,女,1991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朱红民,女,1954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Ⅰ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负责人陶培,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建华,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刘陶陶与被告朱红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陶陶,被告朱红民、信达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陶陶诉称,2011年11月13日11时30分,我乘坐张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108国道33公里+700米处时与朱红民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PA0C**)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向法院提起诉讼,门头沟区法院出具(2012)门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对我后续治疗费未予处理。后我陆续到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3月22日入院接受二次手术。朱红民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A0C**)在信达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为此,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437.29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共计12087.29元。被告信达北京分公司辩称,第一次判决时交强险赔付限额已满,本次事故还有一位当事人叫张博,他负同等责任,所以我方对原告的诉求只承担50%。我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护理费2400元,没有依据,也没有护工协议或者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由法庭确定合理费用。被告朱红民辩称,同意信达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1时30分,朱红民驾驶奥迪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A0C**)由北向南行驶至门头沟区108国道33公里+700米处,遇张博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朱红民车辆左侧与张博车辆左侧相接触,造成张博车辆乘车人刘陶陶受伤,两车损坏。根据本院(2012)门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朱红民与张博发生交通事故后,交管部门因无法查明双方行驶和接触位置,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能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确认张博与朱红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赔偿比例为50%,刘陶陶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刘陶陶于2011年11月13日乘急救车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髋臼骨折;2、骶尾椎骨折;3、会阴部挫裂伤。2015年3月22日,刘陶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行右侧骨盆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刘陶陶主张:1、医疗费8437.29元,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检查报告,主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检查、手术支付住院费5732.44元、门诊费1923.87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739.12元,在北京市石景山医院换药拆线,支付门诊费41.86元。朱红民、信达北京分公司认为入院前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付的门诊费,不认可;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因此自费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2、护理费2400元,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需全休一个月;提交北京市方寸电子公司人事部出具的证明,载明刘宏伟系该单位职工,任生产主管,因2015年3月22日至4月22日护理女儿,休假一个月,近一年内平均月收入为3050元,由于休假扣除工资3050元。朱红民、信达北京分公司认可护理期限。3、交通费100元,提交停车费发票,主张其住院期间家属探望陪护发生的油费和停车费。朱红民、信达北京分公司认可伤者本人发生的交通费,同意赔偿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出院介绍信,证明刘陶陶实际住院3天,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系估算。朱红民、信达北京分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但认为刘陶陶未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另查,朱红民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PA0C**)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朱红民系该公司职员,驾驶该车辆办理私事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信达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门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信达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满额赔付,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刘陶陶、谢建华的当庭陈述,(2012)门民初字第1379号判决书,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误工损失证明,停车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朱红民与张博发生交通事故后,交管部门因无法查明双方行驶和接触位置,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能作出责任认定,现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认张博与朱红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赔偿比例为50%,刘陶陶无责任。因朱红民所驾驶的车辆在信达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信达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部分由朱红民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刘陶陶的诉讼请求,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证据充分,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根据刘陶陶提交的医疗票据核算为8437.29元,本院予以确认。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费有检查报告证实,检查项目与刘陶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信达北京分公司认可护理期限,本院不持异议;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标准有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刘陶陶提交的证据缺乏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其检查、住院、拆线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刘陶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与其就诊次数、路程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刘陶陶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陶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五千一百七十四元零九分。二、朱红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陶陶医疗费三百六十九元五角六分。三、驳回刘陶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一元,由刘陶陶负担二十八元,已交纳;由朱红民负担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新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