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张某甲,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被告:张某乙,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张某甲与张某乙于1992年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张家雨,现已成年。张某甲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张某甲以与张某乙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张某乙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于1992年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张家雨,现已成年。张某甲于2014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未准予离婚。现张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于1992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张某甲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本院确认张淑华与张文刚系夫妻关系。张淑华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的请求被驳回,现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视张淑华与张文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准予离婚。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张某甲张某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张某甲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淑华与被告张文刚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张淑华与张文刚各负担75元,退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