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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79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伟华,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独自一人来到金华市李渔路与义乌街交叉口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前准备取钱。被害人朱某取得钱后离开,而将农村信用社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被告人马某随后进入,发现被害人朱某的银行卡仍在自动取款机内,取款机屏幕也显示可以继续取钱,遂从该银行卡分2次取出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6日,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并查获现金10000元。该现金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搜查笔录,银行明细,监控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