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农民。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驾驶鲁C×××××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平邑县保太镇谭家武阳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行人唐某某撞伤,后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沂市交警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牛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后被侦查人员带至平邑县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牛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7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牛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付款证明及被告人牛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牛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牛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