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吕锐与新疆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锐,新疆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702号原告吕锐,男,29岁。委托代理人王艳芳,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湖南路1025号新华苑商服中心B座11层。法定代表人吴明。委托代理人魏有明,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吕锐与被告新疆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新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锐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芳,被告天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吕锐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青湖铭城住宅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青湖铭城住宅18—1—3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0.39平方米,每平方米3380元。并约定在签订认购合同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4年1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预付款124671.4元,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未按承诺在2014年7月完工并交付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认购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24671.4元;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6110.2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新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被告处预定住房和缴纳房款、定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解除认购协议书,愿意退还原告所交纳的房款124671.4元,退还定金20000元。因原告要求以更优惠的价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同意,致使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以不同意退还双倍定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青湖铭城住宅认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预定被告房屋并向被告交纳了定金20000元。2、银行打款凭证八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定金及购房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3、新疆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收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定金及房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2、3认可。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青湖铭城住宅认购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青湖铭城住宅18—1—301楼,建筑面积90.39平方米。该住宅3380元/平米,总价305518.2元,原告选择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获每平米人民币30元优惠。优惠后总房款为302806.5元。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交付定金20000元,定金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作房款。原告应当于签订认购书之日起15日内即2014年1月10日之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该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房款132806.5元及相关税费。原告应当按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认购书约定的款项及办理按揭手续及提供相关资料,缴纳相关费用。否则视为原告毁约及放弃购买该住宅,被告有权解除本认购书,定金不予返还。若原告按时履行本认购书的各项条款,但被告未按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被告将该房地产另行出售给他人的,则原告有权解除认购书,被告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认购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并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24671.4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协商未果,引发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湖铭城住宅认购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认购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定金及购房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双倍返还认购定金的责任。对被告辩称因原告要求降价而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因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原告对已经支付的房款,可以要求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24671.4元及双倍认购定金4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小于因定金得到的赔偿,双倍返还的定金足以弥补其所造成的损失时,定金罚则与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并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611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吕锐与被告新疆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青湖铭城住宅认购书;二、被告新疆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吕锐购房款124671.4元;三、被告新疆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吕锐认购定金40000元;四、驳回原告吕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锐负担176元,被告新疆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房慧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