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曾跃辉与XX雄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曾跃辉,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平和县。被告XX雄,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思明,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跃辉与被告XX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跃辉、被告XX雄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跃辉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果树苗木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1700株三红蜜柚苗,每株价款人民币13元(币种下同),合计金额22100元,提供时间2012年12月7日,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保证所提供的三红苗木纯度达90%以上,否则,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苗木不纯部分全部成本,并支付原告运费。原告依约向被告提取1700株苗木,种植在平和县崎岭乡新南村岭头林场雷打石原告开垦的山上。2014年投产全部不是三红蜜柚。原告种植二年投入成本每株76.68元,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2456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52456元。被告XX雄辩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找被告买蜜柚苗,被告带原告一同到平和县五寨乡侯门村许志雄培育的蜜柚苗园,许志雄也在原告面前说其蜜柚苗是三红品种,于是原、被告签订一份《果树苗木订购合同》并购买1700株2年枞的蜜柚苗,每株13元,合计22100元,被告每株苗赚2元,计3400元。原、被告均是听许志雄所言误认为是三红蜜柚苗,这并非被告一人的责任,原告也��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5245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果树苗木订购合同》,证明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三红蜜柚苗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1700株三红蜜柚苗,每株价款13元,合计金额22100元,被告保证所提供的三红苗木纯度达90%以上,否则,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苗木不纯部分全部成本,并支付原告运费;2.照片,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蜜柚苗不是三红品种;3.投入成本清单,证明蜜柚树种植两年投入成本152456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原告单方行为,不予认可,证据3认为是原告单方做的数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不能证明讼争取1700株蜜柚树品种及种植两年投入成本,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由平和县农业局鉴定,平和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平和县崎岭乡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作出《王官溪蜜柚品种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于2012年底种植在平和县崎岭乡新南村岭头林场雷打石山1700株王官溪蜜柚树不是三红品种;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随机选定委托漳州兴龙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被告讼争的1700株蜜树培育成本进行鉴定,漳州兴龙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蜜柚两年培育成本资产报告书》,证明原、被告讼争的1700株蜜树两年培育成本1528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三红品种蜜柚苗1700株,每株13元,总计金额22100元,并签订《果树苗木订购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蜜柚苗品种纯度必须达��90%以上,被告如不能保证苗木纯度,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苗木不纯部分全部成本并支付原告运输费用。原告向被告购买的1700株蜜柚苗种植在平和县崎岭乡新南村岭头林场雷打石山上,2014年投产,经鉴定,该1700株蜜柚树全部不是三红蜜柚品种,1700株蜜柚树两年培育成本1528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果树苗木订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购买的1700株蜜柚苗不符合约定的三红蜜柚品种,被告应按约定赔偿原告全部成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跃辉���柚树两年培育成本15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XX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曾玉贞人民陪审员卢小兰人民陪审员张立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赖丽萍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