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务工人员,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4月30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1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因怀疑其妻子有外遇而跟踪其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自编太石新村某房,发现其妻子与被害人唐某乙在房间内,被告人唐某甲持西瓜刀将被害人唐某乙头部砍伤,致其头皮缺损面积达51.85平方厘米,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唐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唐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在案中持凶器伤害被害人,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