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何xx、胡x等与玉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恩明、赵玲秋,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x。法定代理人黎xx。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6509290511。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文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翁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xx。上述二十二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人理人:陈锐,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玉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敦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海欢、代理审判员郑燕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对本案进行询问审理。书记员钟广夏担任记录。上诉人xx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恩明,被上诉人何xx、胡x、蒋xx、黎xx、黎x、李x、吴xx、李xx、李x、李xx、梁x、文xx、梁xx、刘x、莫xx、莫xx、莫xx、朱xx、叶xx、林xx、翁xx、吴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何xx与被告xx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玉林xxx商住大厦第B幢24层2411号房,建筑面积为53.17平方米,单价为3379.39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79682元。该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该商品房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五方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非出卖人引起的停电、停水,因政府相关活动要求的停工、交通管制及特殊天气非人为因素造成的延误。”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规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叁(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原告何xx已付清房款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胡x与被告xx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胡x购买被告xx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玉林xxx商住大厦第A幢6层601号房,建筑面积为82.53平方米,单价为3112.72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56893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的其他条款约定与业主何xx的一致。原告胡x已付清房款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蒋xx与被告xx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了《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蒋xx购买被告xx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玉林xxx商住大厦第B幢16层1606号房,建筑面积为86.22平方米,单价为3403.81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93477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的其他条款约定与业主何xx的一致。原告蒋xx已付清房款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黎xx、黎x与被告xx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了《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黎xx、黎x购买被告xx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玉林xxx商住大厦第A幢23层2309号房,建筑面积为47.3平方米,单价为3360.15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58935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的其他条款约定与业主何xx的一致。原告黎xx、黎x已付清房款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李x、吴xx、李xx与被告xx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了《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x、吴xx、李xx购买被告xx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玉林xxx商住大厦第A幢25层2516号房,建筑面积为83.11平方米,单价为3578.47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97406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的其他条款约定与业主何xx的一致。原告李x、吴xx、李xx已付清房款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李x与被告xx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4月9日签订了《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x购买被告xx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玉林xxx商住大厦第A幢10层1018号房,建筑面积为45.37平方米,单价为2698.08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22412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的其他条款约定与业主何xx的一致。原告李x已付清房款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李xx与被告xx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xx购买被告xx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玉林xxx商住大厦第A幢13层1312号房,建筑面积为45.72平方米,单价为3265.03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49277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的其他条款约定与业主何xx的一致。原告李xx已付清房款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梁x、文xx与被告xx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了《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梁x、文xx定购买被告xx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玉林xxx商住大厦第B幢12层1217号房,建筑面积为86.21平方米,单价为3542.22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05375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的其他条款约定与业主何xx的一致。原告梁x、文xx已付清房款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梁xx与被告xx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了《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梁xx购买被告xx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玉林xxx商住大厦第A幢16层1616号房,建筑面积为83.11平方米,单价为2954.77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45571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的其他条款约定与业主何xx的一致。原告梁xx已付清房款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刘x与被告xx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了《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x购买被告xx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玉林xxx商住大厦第A幢14层1405号房,建筑面积为45.58平方米,单价为3170.93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44531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的其他条款约定与业主何xx的一致。原告刘x已付清房款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莫xx与被告xx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了《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莫xx购买被告xx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玉林xxx商住大厦第A幢6层616号房,建筑面积为83.11平方米,单价为3209.75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66762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的其他条款约定与业主何xx的一致。原告莫xx已付清房款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莫xx与被告xx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了《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莫xx购买被告xx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玉林xxx商住大厦第A幢13层1317号房,建筑面积为86.21平方米,单价为3277.67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82568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的其他条款约定与业主何xx的一致。原告莫xx已付清房款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莫xx与被告xx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了《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莫xx购买被告xx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玉林xxx商住大厦第A幢10层1009号房,建筑面积为47.3平方米,单价为3079.3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45651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的其他条款约定与业主何xx的一致。原告莫xx已付清房款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朱xx与被告xx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了《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xx购买被告xx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玉林xxx商住大厦第A幢18层1817号房,建筑面积为86.21平方米,单价为3374.7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90933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的其他条款约定与业主何xx的一致。原告朱xx已付清房款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叶xx与被告xx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了《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叶xx购买被告xx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玉林xxx商住大厦第B幢25层2506号房,建筑面积为86.22平方米,单价为3578.46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08535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的其他条款约定与业主何xx的一致。原告叶xx已付清房款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林xx与被告xx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了《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林xx购买被告xx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玉林xxx商住大厦第A幢24层2402号房,建筑面积为82.53平方米,单价为3462.03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85721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的其他条款约定与业主何xx的一致。原告林xx已付清房款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翁xx与被告xx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了《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翁xx购买被告xx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玉林xxx商住大厦第A幢23层2302号房,建筑面积为82.53平方米,单价为3442.62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84119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的其他条款约定与业主何xx的一致。原告翁xx已付清房款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吴xx与被告xx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了《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xx购买被告xx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玉林xxx商住大厦第A幢23层2305号房,建筑面积为45.58平方米,单价为3379.38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54032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的其他条款约定与业主何xx的一致。原告吴xx已付清房款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另查明:2011年7月31日,玉林xxx商住大厦通过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于2011年8月30日才通知业主交房,逾期天数为:何xx(2011.8.30-2011.3.31)152天;胡x(2011.8.30-2010.12.31)242天;蒋xx(2011.8.30-2010.12.31)242天;黎xx、黎x(2011.8.30-2011.3.31)152天;李x、吴xx、李xx(2011.8.30-2010.12.31)242天;李x(2011.8.30-2010.12.31)242天;李xx(2011.8.30-2010.3.31)152天;梁x、文xx(2011.8.30-2011.3.31)152天;梁xx(2011.8.30-2010.12.31)242天;刘x(2011.8.30-2011.3.31)152天;莫xx(2011.8.30-2010.12.31)242天;莫xx(2011.8.30-2010.12.31)242天;莫xx(2011.8.30-2010.12.31)242天;朱xx(2011.8.30-2010.12.31)242天;叶xx(2011.8.30-2010.12.31)242天;林xx(2011.8.30-2010.12.31)242天;翁xx(2011.8.30-2010.12.31)242天;吴xx(2011.8.30-2010.12.31)242天。各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间至他们接收房屋时止,因下雨停工及交通管制、政府活动停工天数为:何xx户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因下雨停工44天,交通管制、政府活动停工13天,合计57天;胡x户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因下雨停工141天,交通管制、政府活动停工13天,合计154天;蒋xx户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因下雨停工141天,交通管制、政府活动停工13天,合计154天;黎xx、黎x户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因下雨停工40天,交通管制、政府活动停工13天,合计53天;李x、吴xx、李xx户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因下雨停工141天,交通管制、政府活动停工13天,合计154天;李x户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因下雨停工141天,交通管制、政府活动停工13天,合计154天;李xx户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因下雨停工40天,交通管制、政府活动停工13天,合计53天;梁x、文xx户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因下雨停工66天,交通管制、政府活动停工13天,合计79天;梁xx户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因下雨停工141天,交通管制、政府活动停工13天,合计154天;刘x户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因下雨停工40天,交通管制、政府活动停工13天,合计53天;莫xx户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因下雨停工141天,交通管制、政府活动停工13天,合计154天;莫xx户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因下雨停工141天,交通管制、政府活动停工13天,合计154天;莫xx户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因下雨停工141天,交通管制、政府活动停工13天,合计154天;朱xx户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因下雨停工141天,交通管制、政府活动停工13天,合计154天;叶xx户2010年2月22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因下雨停工141天,交通管制、政府活动停工13天,合计154天;林xx户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因下雨停工130天,交通管制、政府活动停工13天,合计143天;翁xx户2010年2月23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因下雨停工141天,交通管制、政府活动停工13天,合计154天;吴xx户2010年2月23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因下雨停工141天,交通管制、政府活动停工13天,合计154天。还查明,被告xx房产公司交房后,被告为原告何xx代缴了九个月的物业管理费335元和电梯维护费117元,合计452元;被告为原告胡x代缴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693.3元和电梯维护费240元,合计933.3元;被告为原告蒋xx代缴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724.3元和电梯维护费240元,合计964.3元;被告为原告黎xx、黎x代缴了九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98元和电梯维护费117元,合计415元;被告为原告李x、吴xx、李xx代缴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698.1元和电梯维护费240元,合计938.1元;被告为原告李x代缴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381.1元和电梯维护费156元,合计537.1元;被告为原告李xx代缴了九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88元和电梯维护费117元,合计405元;被告为原告梁x、文xx代缴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724.2元和电梯维护费240元,合计964.2元;被告为原告梁xx代缴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698.1元和电梯维护费240元,合计938.1元;被告为原告刘x代缴了九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87.2元和电梯维护费117元,合计404.2元;被告为原告莫xx代缴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698.1元和电梯维护费240元,合计938.1元;被告为原告莫xx代缴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724.2元和电梯维护费240元。合计964.2元;被告为原告莫xx代缴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397.3元和电梯维护费156元,合计553.3元;被告为原告朱xx代缴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724.2元和电梯维护费240元,合计964.2元;被告为原告叶xx代缴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724.3元和电梯维护费240元,合计964.3元;被告为原告翁xx代缴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693.3元和电梯维护费240元,合计933.3元;被告为原告吴xx代缴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382.9元和电梯维护费156元,合计538.9元。2013年8月1日,何xx等22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083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xx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2位原告与被告xx房地产公司经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各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的交付房款的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按约定交付房屋给各原告。根据双方在《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该条款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只有上述特殊因素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才应当予以延期。对于签订合同之前发生的上述特殊因素,由于是发生在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前,且被告xx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已经发生的特殊因素和房屋建设进度应当知晓,不应再予以延期。符合上述约定的延期交房条件,应予从逾期天数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对何xx户的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为95天(152天-57天);胡x户的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为88天(242天-154天);蒋xx户的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为88天(242天-154天);黎xx、黎x户的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为99天(152天-53天);李x、吴xx、李xx户的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为88天(242天-154天);李x户的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为88天(242天-154天);李xx户的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为99天(152天-53天);梁x、文xx户的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为73天(152天-79天);梁xx户的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为88天(242天-154天);刘x户的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为99天(152天-53天);莫xx户的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为88天(242天-154天);莫xx户的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为88天(242天-154天);莫xx户的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为88天(242天-154天);朱xx户的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为88天(242天-154天);叶xx户的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为88天(242天-154天);林xx户的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为99天(242天-143天);翁xx户的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为88天(242天-154天);吴xx户的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为88天(242天-154天)。二、关于被告xx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给原告?如须支付,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被告xx房地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逾期交付房屋给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对违约金的约定,被告xx房地产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各原告,违约金计算分别如下:何xx5120.9元(违约金的计算为:95天×179682元×0.3‰),扣除被告已代缴的物业管理费和电梯维护费452元,实际应支付4668.9元;胡x6782元(88天×256893元×0.3‰),扣除被告已代缴的物业管理费和电梯维护费933.3元,实际应支付5848.7元;蒋xx7747.8元(88天×293477元×0.3‰),扣除被告已代缴的物业管理费和电梯维护费964.3元,实际应支付6783.5元;黎xx、黎x4720.4元(99天×158935元×0.3‰),扣除被告已代缴的物业管理费和电梯维护费415元,实际应支付4305.4元;李x、吴xx、李xx7851.5元(88天×297406元×0.3‰);李x3231.7元(88天×122412元×0.3‰),扣除被告已代缴的物业管理费和电梯维护费537.1元,实际应支付2694.6元;李xx4433.5元(99天×149277元×0.3‰),扣除被告已代缴的物业管理费和电梯维护费405元,实际应支付4028.5元;梁x、文xx6687.7元(73天×305375元×0.3‰),扣除被告已代缴的物业管理费和电梯维护费964.2元,实际应支付5723.5元;梁xx6483.1元(88天×245571元×0.3‰),扣除被告已代缴的物业管理费和电梯维护费938.1元,实际应支付5545元;刘x4292.6元(99天×144531元×0.3‰),扣除被告已代缴的物业管理费和电梯维护费404.2元,实际应支付3888.4元;莫xx7042.5元(88天×266762元×0.3‰),扣除被告已代缴的物业管理费和电梯维护费938.1元,实际应支付6104.4元;莫xx7459.8元(88天×282568元×0.3‰),扣除被告已代缴的物业管理费和电梯维护费964.2元,实际应支付6495.6元;莫xx3845.2元(88天×145651元×0.3‰),扣除被告已代缴的物业管理费和电梯维护费553.3元,实际应支付3291.9元;朱xx7680.6元(88天×290933元×0.3‰),扣除被告已代缴的物业管理费和电梯维护费964.2元,实际应支付6716.4元;叶xx8145.3元(88天×308535元×0.3‰),扣除被告已代缴的物业管理费和电梯维护费964.3元,实际应支付7181元;林xx8485.9元(99天×285721元×0.3‰),扣除被告已代缴的物业管理费和电梯维护费933元,实际应支付7552.9元;翁xx7500.7元(88天×284119元×0.3‰),扣除被告已代缴的物业管理费和电梯维护费933.3元,实际应支付6567.4元;吴xx4066.4元(88天×154032元×0.3‰),扣除被告已代缴的物业管理费和电梯维护费538.9元,实际应支付3527.5元。多诉部分的受理费,由原告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玉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97837元给原告何xx、胡x、蒋xx、黎xx、黎x、李x、吴xx、李xx、李x、李xx、梁x、文xx、梁xx、刘x、莫xx、莫xx、莫xx、朱xx、叶xx、林xx、翁xx、吴xx(其中:何xx4668.9元;胡x5848.7元;蒋xx6783.5元;黎xx、黎x4305.4元;李x、吴xx、李xx6913.4元;李x2694.6元;李xx4028.5元;梁x、文xx5723.5元;梁xx5545元;刘x3888.4元;莫xx6104.4元;莫xx6495.6元;莫xx3291.9元;朱xx6716.4元;叶xx7181元;林xx7552.9元;翁xx6567.4;吴xx3527.5元。);二、驳回原告何xx、胡x、蒋xx、黎xx、黎x、李x、吴xx、李xx、李x、李xx、梁x、文xx、梁xx、刘x、莫xx、莫xx、莫xx、朱xx、叶xx、林xx、翁xx、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原告负担1797元,被告xx房地产公司负担211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xx房地产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xx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双方签订的《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或2011年3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出现停水、停电,因政府相关活动要求的停工、交通管制及特殊天气非人为因素造成的延误,上诉人可以延期交房,工期可以延期300天。而施工期间,上诉人因天气原因、重大节假日、政府重大活动等客观原因,被迫停工176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300天。由于出现约定的可以延期交房的情形,双方就延期交房问题达成和解,在和解文书上载明延期原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缴1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及电梯使用费。双方自愿在和解书上签字和盖章,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又以上诉人延期交房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降低,上诉人延期交房是由于天气等不特定,并非恶意延期交房,也未造成被上诉人严重损失。请求判令: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xx等22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行为?xx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给被上诉人?如须支付,违约金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房地产公司与各被上诉人经过自愿、平等协商,分别签订的《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合同第八条之约定,xx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或2011年3月31日前将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各被上诉人使用,但xx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才通知业主交房,属逾期交房;在扣除合同约定可以延期的相应天数之后,xx房地产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给各被上诉人。xx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因天气原因导致停工天数应为150天,因政府重大活动等客观原因导致停工天数为176天,但一审判决依照上诉人提供的气象资料对无法施工的天数进行扣减并无不当,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政府重大活动无法施工的天数为176天,一审根据实际情况计算的无法施工的天数是正确的,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采信;至于xx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双方就延期交房问题达成和解,其不应再支付违约金给各被上诉人的问题,2011年8月30日书函内容并没有明确约定在xx房地产公司代缴物业管理费和电梯使用费后,xx房地产公司可以免除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xx房地产公司此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xx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过高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没有提及,不属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另择法律途径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xx房地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敦文审判员吕海欢助理审判员郑燕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钟广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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