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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洪铭与范学书、朱凡、魏海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铭,范学书,朱凡,魏海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李洪铭,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范学书,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凡,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海鹰,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敬东,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洪铭与被告范学书、朱凡、魏海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洪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交纳即2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于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明立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