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宝霞与王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宝霞,王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申宝霞。委托代理人:于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方。原告申宝霞与被告王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宝霞委托代理人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宝霞诉称:被告王方因归还信用卡需要,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申宝霞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9月13日前还清。如有拖延按每天利息5%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方索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方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方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申宝霞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逾期日利率为5%。到期后,原告申宝霞多次要求被告王方归还借款,被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申宝霞与被告王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方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宝霞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宝霞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王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依法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王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曹士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明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