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荣军诉王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军,王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黄荣军(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熊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政(曾用名王正山)(反诉原告)。原告黄荣军(反诉被告)与被告王政(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艳,被告王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后,书面约定由原告将水塔设备以53,6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签订协议当天被告支付给原告43,600.00元,剩余10,000.00元待水塔设备工作运转正常后十日被告付清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支付拖欠的10,000.00元,鉴于此,原告现依法起诉以维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政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答辩人黄荣军以欺骗的方式与答辩人签订了转让合同,将水塔设备转给答辩人,被答辩人一直向答辩人保证水塔设备是合格产品没有任何生产问题,但答辩人接手机器后,经常因为电焊机电压过低,达不到焊接的温度,不能生产出合格的水塔箱,为了减少损失,答辩人向广西那坡县电力公司申请使用高压变压器,但未获批准。因此被答辩人已经违背双方签订的《水塔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第���条履行义务,即“甲方必须负责把水塔设备工作运转生产正常后转让给乙方”。其中第四条约定:“剩余10,000.00元待十天后水塔设备工作运转正常后,未发现故障,在付清”。综上被答辩人已经违约,故答辩人不应支付10,000.00元转让费,反而被答辩人因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例如房租费18,000.00元,机器看守费12,000.00元,机器设备搬运费4,200.00元及那坡变电所换线费850.00元。共计35,505.00元,为此,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5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原告王荣军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请求并不是真实的,无事实与理由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反诉请求。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下证据:《水塔设备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在2013年5月27日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2、被告拖欠原告10,0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和反诉请求,被告王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所转让的机器设备有问题,因电压不够生产的产品有裂缝的事实。2号证据: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因被反诉人设备问题,造成反诉人各项经济损失(搬运费、看管费、吊机费)35,0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电压不够不能生产合格产品是电压的问题,不能证明是原告设备的问题,故证据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认为本案无关,收款收据上的费用是被告自己搬运的费用,与原���无关。被告(反诉原告)申请证人黄成交、李建英出庭作证。证人黄成交陈述:被告王政是我亲兄弟,被告在那坡购买的原告的水塔不能够正常使用,生产的产品有裂缝,不合格,我帮被告看守了很久设备。证人李建英陈述:我与被告王政是朋友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设备,我去了那坡几天看见设备因为电压不够不能正常使用,生产的产品有裂缝。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黄成交证言有异议,该证人是被告的亲兄弟,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该案定案依据;对证人李建英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该案定案依据。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照片并不能证实原告转��的机器设备质量不合格;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证人黄成交、李建英与被告系亲戚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且阐述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出售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故均不予采信证人证言。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黄荣军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政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水塔设备转让协议书》,其中内容约定“黄荣军把水塔相关设备转让给王政使用,转让费用53,600.00元。被告王政暂时支付给原告43,600.00元,剩余10,000.00元待十天水塔设备工作运转正常后,未发现任何故障再付清”。双方签订合同后,王政向原告黄荣军支付43,600.00元,黄荣军将约定的机器设备在广西省那坡县交付给王政经营使用。被告王政接手转让设备后,在广西省那���县租房进行水箱水塔制造,但由于生产地电力电压与机器不匹配,导致水箱水塔无法正常生产,之后向当地电力部门申请变更相匹配的电压未得到许可。被告王政认为其未能生产出合格水箱水塔系原告转让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不支付剩余设备转让费用10,000.00元。为此,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000.00元,被告则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5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经庭审查明,双方争议的水塔设备机器更换到富宁县相匹配的电力电压下能正常使用并制造出合格水箱水塔,被告王政在广西省那坡县不能正常使用设备生产系因当地电力电压与设备不相匹配,故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转让的机器并无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在订立设备转让合同时,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机器设备转让给被告并投入生产,被告使用转让的机器设备系因为使用地点广西省那坡县租用的店面因电力电压与机器设备相互不匹配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而更换至匹配电压时,机器可正常使用生产,因此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机器设备无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交付义务,而被告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交付的机器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故对被告对于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剩余10,000.00元货款而产生纠纷。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并未存在任何违约情况,而被告主张因在广西那坡县因电力电压不匹配导致不能生产的损失及机器搬运至富宁县的产生的相关费用35,050.00元由原告承担并无相关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政向原告(反诉被告)黄荣军支付剩余货款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政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反诉费用676.00元,减半收取338.00元,共计36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政承担,��件受理费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旷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