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惠州市飞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胡狗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飞利达实业有限公司,胡狗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飞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锦。委托代理人:谢建军,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狗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迪平,系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飞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飞利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狗发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秋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10月8日,原审原告飞利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512.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1月17日,原告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投保人是原告,被保险人是被告胡狗发等29位员工。2013年12月23日,被告在车间工作时,右眼不慎让碱水溅入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先后送其到惠阳三和医院、深圳市龙岗中心人民医院、深圳市眼科医院治疗,至被告医疗终结,原告为其花费医疗费共人民币22698.88元。该笔医疗费是由原告垫付的,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但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医疗票据抢走,独自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理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核算后赔付给被告:意外医疗费20512.43元、意外住院津贴费8200元、意外残疾金90000元,共计人民币118712.43元。被告收到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后拒绝返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狗发辩称:第一,对事实认可,对医疗费用20512.43元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尚欠被告2014年5、6月份的工资4400元。被告要求从该款中抵扣。第二,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并没有强行将医疗票据抢走,而是由于要进行保险理赔,原告主动将医疗票据交给被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为普通员工。入职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社保。2013年1月18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2013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2013年12月23日14时许,原告在车间操作时,化学剂溅入眼睛受伤,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8日原告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25日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3日在深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用22698.88元,全部由被告支付。2014年7月25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核算后赔付意外医疗费20512.43元、意外住院津贴费8200元、意外残疾金90000元,共计人民币118712.43元给被告胡狗发。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赔偿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产生的特殊侵权损害的赔偿制度,是劳动法上的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及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支付工伤事故医疗费用,是其应尽的义务。而被告通过保险理赔得到的意外医疗费20512.43元,是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中的明确约定而取得的,有合法根据。只要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是受益人,被告即有权取得保险金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的赔偿不以工伤赔偿与否为前提,而是基于商业合同约定的一种合同兑现行为。相反,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无论是否给被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保险,用人单位的投保行为纯粹属于给员工的额外福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的功能。工伤赔偿与商业保险理赔两者之间是不具有关联性的,不能相互抵消。因此,被告无论是从原告取得的医疗费赔偿还是从保险公司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都是合法有据的,并非不当得利。原告主张已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告应当将获得的意外医疗费20512.43元的保险金赔偿返还给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飞利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2元由原告惠州市飞利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飞利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的(2014)惠阳法秋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是上诉人垫付,不是被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时,胡狗发对原告为其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都予认可,但一审法院却不顾事实,在“本院查明”里却认定“三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用22698.88元,全部由被告支付。”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用工关系是雇佣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时已62周岁,依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埋。”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入的用工关系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因此,不通用《劳动法》的规定,―审法院以《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应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给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时已62周岁,社保部门以被上诉人年龄超龄为由,不给被上诉人参保。为分散公司的用工风险,上诉人只好为被上诉人投保商业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商业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目的是为分散公司的用工风险,并不是“给员工的额外福利”。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投保行为纯属于给员工的额外福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况且,上诉人垫付的是医疗费用,并不是医疗费赔偿款。即使垫付的是医疗费赔偿款,胡狗发已取得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中已包含了医疗费用、住院津贴、残疾赔偿金等,胡狗发不应双重获利,重复获得医疗费的赔偿款。因此,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应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狗发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请求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除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胡狗发在一审中认可飞利达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并愿意以其认为应得的工资相抵扣;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飞利达公司、被上诉人胡狗发均认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三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用22698.88元,全部由被告支付”部分是笔误,该部分费用属飞利达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是胡狗发受到意外伤害后产生医疗费,飞利达公司垫付医疗费后,胡狗发持相应的票据到保险公司取得理赔款,飞利达公司追索垫付费用的纠纷,依法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一审判决后,飞利达公司的上诉意见和胡狗发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胡狗发不向飞利达公司返还医疗费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虽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但是胡狗发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作为雇主的飞利达公司有义务送其就医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胡狗发也有权利得到及时合理的治疗。对胡狗发意外受伤后的治疗问题,以及飞利达公司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问题,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至于本案中所涉及到的保险合同关系,尽管胡狗发是被保险人,有权得到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事故的理赔款,但是飞利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其投保的基本目的乃是分散和转移风险。涉案的事故发生后,胡狗发后向保险人理赔可以取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等。对于医疗费的理赔是以实际发生为前提,以补偿性为原则。本案中的医疗费尽管已经实际发生,但是不是由胡狗发自行支付,保险人理赔的款项最终应当支付给实际支付医疗费的飞利达公司,而不是伤者胡狗发。一审法院认为胡狗发既可以依据工伤赔偿关系从飞利达公司取得医疗费,又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关系从保险公司取得包括医疗费在内的赔偿金,与人身保险合同关于医疗费的补偿性原则相背离,其作出的判决存在原则性的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飞利达公司的上诉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错误,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秋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二、胡狗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惠州市飞利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2051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均由胡狗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志文审判员 赖锦荣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