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朱红年与周阿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红年,周阿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1023号申请执行人朱红年。被执行人周阿粉。申请执行人朱红年与被执行人周阿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泰兴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周阿粉应赔偿朱红年各项损失合计17624.7元,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16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周阿粉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扣划其银行存款9000元,扣缴本院执行费167元,余款8833元已转付申请执行人朱红年,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收条及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其银行存款9000元,扣缴本院执行费167元,余款8833元已转付申请执行人朱红年,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传飞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