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负责人王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良国,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无锡市清扬路91-99号4003-4008室。负责人赵爱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胜,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因原告近亲属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未能得到赔偿,遂引起本诉。另查:死者顾永安生前在宝应县三横河休闲中心工作,每月工资为16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周海驾驶证、行驶证、桂海青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车辆检测报告、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报告、出院记录、宝应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高邮市临泽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宝应县夏集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宝应县范水卫生院救护车费用发票,死亡证明、死者近亲属证明、死者生前工作的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原审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审确认如下:医疗费用139874.53元;误工费16543.80元(303天×1640元/30天);护理费21210元(70元/天×303天);住院伙补助费1026元(57天×18元/天);营养费3030元(303天×10元/天);死亡赔偿金260304元(32538元/年×8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死者生前就医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合计为523627.83元,该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理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40000元,即平安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各120000元;其余部分283627.8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按照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死者承担25%责任,周海和泗洲公司共同承担50%责任,桂海青和硕磊公司共同承担25%的责任,但由于周海、桂海青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而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在同等责任时,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方可按照责任70%予以赔偿。但周海与桂海青均为机动车,应各自承担各自的赔偿。经核算,周海应承担总损失的58%,桂海青应承担33%,原告承担9%,故周海理应赔偿164504.14元;由于周海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故周海和泗洲公司的赔偿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与交强险合并应为284504.14元;桂海青对于剩余部分因其驾驶的机动车,亦应按照33%承担赔偿责任,应为93597.18元,桂海青驾驶的车辆因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理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与交强险合并应为213597.18元。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的该事故中宝应县交警大队执法中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审认为,宝应县交警大队执法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行为,如有过错造成被执法对象损失的,理应按照行政诉讼予以解决。本案中,处理的是民事赔偿,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六英等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84504.1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六英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3597.18元;三、驳回原告对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被告周海负担4837元,由被告桂海青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宝应县交警大队系本案被告,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应由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各方责任主体按照其过错程度重新进行认定。2、宝应县交警大队违规在道路上拦车并指示桂海清驾驶的重型货车在离路口50米范围内停车,致使顾永安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与绕越停车的周海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受伤。因此,对于顾永安受伤,宝应县交警大队违规拦车是起因也是主要原因,顾永安横过马路突然出现在机动车道是次要原因,周海驾驶重型货车因无法遇见突发情况不存在过错,且一审判决顾永安一方承担9%责任比例明显不合理。3、顾永安的户籍在农村,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农村,一审仅以浴室出具的证明和个人的手写记帐就认定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显然错误。4、一审法院未扣除医疗费中不在基本医疗目录内的费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1、桂海青驾驶的车辆停放在事发路段是由于交警所拦、接受公安机关检查所致,并非其本人私自停留在该路路段。驾驶员根据交警要求停车,是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且其停驶路段不是驾驶员可以自主控制。由于交警在事发路段拦车时违反了相关规定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过错责任,桂海青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及过失,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中对桂海青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的交警属于宝应县交警大队,但其是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作为利害关系一方,理应主动回避,故人民法院不应以此事故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本起事故中,交警的执法行为并非具体的行政行为,不适用行政诉讼法,且其执法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行为间接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因交警行为系职务侵权行为,应由宝应县交警大队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混淆了两者的关系,显然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计算的赔偿责任比例错误,应先由周海驾驶的重型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赔偿责任由同责方分担。5、本起交通事故未见死者尸检报告,受害人一方未举证死者死亡原因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且无足够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50%,其余的同意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王六英、顾茂新、顾茂翠、顾茂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配明确,请求本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泗洲公司答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原审被告周海、桂海青、周守飞、硕磊公司、宝应县交警大队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泗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香奎称,周海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其与泗洲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并提供一份2012年12月28日其与泗洲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宝应县交警大队称:1、事发当天晚上,交警姜永华与两名辅警、一名警车驾驶员进行正常的执法检查。2、根据现有的调查材料,当两名辅警将桂海青驾驶的重型货车拦靠在路边时,交警姜永华称当时在警车上整理物品准备下班,该车被停车检查并不清楚。3、警车开了警灯停靠在桂海青驾驶车辆的后面,该重型货车没有发现违章以及检查了桂海青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行驶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的检验意见,即“顾永安系车祸损伤继发以呼吸衰竭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顾永安的病历、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顾永安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大地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顾永安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性质,但是根据王六英一方提供的宝应县三横河休闲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顾永安生前领取工资的登记本、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证实顾永安生前在该休闲中心工作,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虽然二家保险公司持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大地保险公司对王六英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经调查顾永安生前确实在该休闲中心工作,只是从事烧饭工作。据此,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顾永安的相关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时,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未扣除医疗费中不在基本医疗目录内的费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虽然提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相应的医保用药的请求,但是其并未提交顾永安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明细、替代用药的合理性等证据充分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且王六英一方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院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及其赔偿比例的认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节。经查,根据宝应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周海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顾永安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桂海青在距离交叉路口50米内的路段停车”,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本案相关证据,该责任认定书分析合理,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公安机关认为周海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永安、桂海青二人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本起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虽然大地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车辆即桂海青驾驶的苏B×××××重型货车停靠在事发现场交叉路口50米以内,系宝应县交警大队在执法过程中要求所致,但是该执法行为属于行政执法,其执法是否具有过错以及所涉赔偿事宜均应在行政诉讼中予以确定和处理,而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宝应县交警大队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由于桂海青驾驶的车辆停放在交叉路口50米以内以及该车停放的不当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因素之一是客观事实,故一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桂海青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应责任以及核算其赔偿责任比例为33%并无不当之处。本案中,周海驾驶重型货车通过路口时未能密切注意观察路面车辆的动态,特别是停靠路边接受公安机关检查的桂海青驾驶的货车,绕越该车向前行驶时,既未减速慢行,也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遇有情况处理措施不及,也是造成事故的因素之一,故一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以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其承担58%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各半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柏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