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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5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兰宾与单希杰、杨小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宾,单希杰,杨小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059号原告兰宾。委托代理人孙绍娜,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亚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希杰。被告杨小燕。原告兰宾诉被告单希杰、杨小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福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亚非与被告单希杰、杨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兰宾与妹妹兰红梅二人在即墨市移风店镇坊庄村家门口,被被告单希杰伙同其妻杨小燕打伤。原告兰宾为此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779.35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423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9699.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单希杰、杨小燕辩称,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被告单希杰仅踹了原告一脚,不应该有那么多伤情。被告杨小燕没有动手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兰宾的父母与被告单希杰、杨小燕系东西邻居。2015年5月6日6时许,单希杰发现门口有棵树被人砍伐,兰宾的父亲兰孝敬从家中出来说树是村干部让自己砍伐的,单希杰就与兰孝敬吵骂几句。之后,兰孝敬的两个女儿兰宾、兰红梅及女婿回到家中。当天中午11时30分许,杨小燕在门口打扫卫生,与兰宾、兰红梅相遇,双方因早上的事情发生争吵、互骂。此时,单希杰从南面跑过来,看到杨小燕与兰宾、兰红梅在互骂,就上前踢了兰宾腹部一脚,双方因此发生厮打,期间单希杰又踢了兰红梅一脚,杨小燕将兰红梅摔倒在地。后来兰孝敬等人从家里出来,双方互骂,没有再发生肢体冲突。当天下午,兰宾到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初诊为脑震荡、盆腔积液、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886.32元。2015年5月7日兰宾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腹部挫伤、盆腔积液、软组织挫伤,住院至2015年5月19日,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可,无头痛、头晕,无恶心、呕吐,无腹痛、腹胀,饮食可。兰宾住院花费医疗费1858.03元,花费病号服费35元。兰宾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兰宾花费鉴定费200元。即墨市公安局移风店派出所对单希杰、杨小燕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法医鉴定票据一份等在案证明,可以采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交如下证据:1、出租车发票一宗,拟证明兰宾受伤花费交通费400元。2、病假条三张,拟证明兰宾出院后医生仍建议从6月1日起休息14天,误工期间从5月7日起算至6月26日,共计49天。被告质证认为:1、对出租车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2、对病假条的真实性怀疑,被告看不懂。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村村民,且为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遇到矛盾应协商解决、相互包容。但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遇事不冷静,未通过正确途径解决,致使双方矛盾激化。被告单希杰、杨小燕将原告兰宾、兰红梅打伤实属不该,在本次纠纷中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兰宾、兰红梅遇事不够冷静,与被告杨小燕争吵、互骂致使矛盾升级,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划分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兰宾主张的医疗费3779.35元,包括门诊收费1886.32元、住院收费1858.03元、病号服费35元,由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兰宾住院治疗12天,兰宾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该按照12天计算,具体如下:误工费1320元(110元/天×12天)、护理费1320元(11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兰宾提交的三份病假条,时间间隔较长,最早的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距离兰宾出院已经过10多天,且兰宾出院诊断为无头痛、头晕,无恶心、呕吐,无腹痛、腹胀,饮食可,故该三份病假条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因原告提交的发票多为连号,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交通花费,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法医检验鉴定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希杰、杨小燕赔偿原告兰宾医疗费2645.54元(3779.35元×70%);二、被告单希杰、杨小燕赔偿原告兰宾误工费924元(110元/天×12天×70%)。三、被告单希杰、杨小燕赔偿原告兰宾护理费924元(110元/天×12天×70%)。四、被告单希杰、杨小燕赔偿原告兰宾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20元/天×12天×70%)。五、被告单希杰、杨小燕赔偿原告兰宾交通费140元(200元×70%)。六、被告单希杰、杨小燕赔偿原告兰宾法医鉴定费140元(200元×70%)。上述一至六项应付款项合计4941.54元,被告单希杰、杨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兰宾负担12元,被告单希杰、杨小燕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福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宗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自: